(2013)西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树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树杰。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树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黄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黄树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酒店做保安当班值班时,用螺丝刀敲开前台收银台抽屉锁,盗窃抽屉内现金7100元。经群众报案,被告人黄树杰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卢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树杰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树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树杰退赔被害人南宁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审 判 员 秦 晓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忠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