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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黄新月、谢莲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黄新月,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王松高。被告:黄新月。被告:谢莲卿。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光。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原告王向东为与被告黄新月、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7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新月、谢莲卿的坐落于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南9号的房产。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2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高,被告黄新月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莲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东起诉称,被告黄新月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法院,后于2013年4月27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30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新月归还原告王向东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黄新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由被告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农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新月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三、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承诺归还欠款300万元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盖章的事实。四、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向东因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被告黄新月辩称:1、被告黄新月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6%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现被告黄新月已向原告支付102万元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其提供的交易凭证已由第三被告提交法庭。被告谢莲卿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黄新月已向原告王向东支付了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借款时言明不支付利息,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才同意担保,被告黄新月所述其与原告王向东约定了借款利率也未告知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的利息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八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新月先后八次通过网上银行将1054740元款项汇入原告王向东指定的韦某的账户的事实。二、录音资料、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韦某系原告王向东所在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的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黄新月曾向她借过款,是分二、三次用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黄新月,具体出借的时间、金额和还款的时间、金额都记不清楚,被告黄新月所借的款项已全部归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她听说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借款300万元,但被告黄新月汇入她个人账户的款项与原告王向东的借款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黄新月、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黄新月认为扣除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后其实际拖欠原告的款项不足300万元,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在承诺书中盖章是因双方口头说明款项部分归还以后再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新月拖欠原告款项3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承诺归还款的时间、金额,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原告王向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黄新月对证据材料一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27日汇入韦某账户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新月将款项汇入案外人韦某个人账户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原告王向东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黄新月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黄新月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光向原告王向东了解证人韦某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黄新月的还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通知的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所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新月认为其未向证人韦某借款;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认为证人陈述属虚假。本院认为,证人韦某证言虽然对其出借给被告黄新月的款项的时间、金额及被告黄新月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陈述不清,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但并不代表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王向东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应认定被告黄新月借款后未向原告王向东还款,故证人韦某证言所证其与被告黄新月有经济往来中,其收到被告黄新月汇入的款项系用于归还之前的个人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莲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2月23日,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黄新月向王向东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由被告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计算为二年”等内容,被告黄新月和被告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具借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盖章。同日,原告王向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开发区支行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黄新月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向东以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出具“黄新月欠王向东300万元人民币。计划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2013年7月30日之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黄新月作为承诺人,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诺担保人捺印、盖章。同日,原告王向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新月、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王向东以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新月借款后有否支付过款项?被告黄新月主张其汇入案外人韦某的105474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王向东的借款利息和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王向东的借款本金。经审查,被告黄新月、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网上交易凭证只能证明被告黄新月有款项汇入案外人韦某的个人账户,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或支付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且原告王向东也不认可该事实,出庭证人韦某证明被告黄新月汇入的款项系其个人的借款,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韦某系其公司员工,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韦某的收款行为代表原告王向东或受原告王向东的委托代收。故被告黄新月、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据上提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新月向原告王向东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黄新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黄新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莲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向东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黄新月、谢莲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新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新月负担,被告谢莲卿、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37,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