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郑某乙、牛某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郑某乙,牛某,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郑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恩东,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丰芹,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国龙,校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法定代理人:牛某。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郑某乙、牛某、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恩东、委托代理人董云晓,上诉人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孟港,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牛某,郑某乙、牛某、郑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某于2009年3月到淄博第六中学寄宿学习,郑某甲于2009年9月到淄博第六中学寄宿学习,开始于某与郑某甲均被安排在304宿舍住宿。郑某甲时常以要求买饭、手机话费充值、踢打、训斥等方式对于某进行骚扰欺侮。2010年3月,因为郑某甲用弹簧刀将于某的枕头刺烂,于某的亲属向学校宿舍管理员反映后,学校将于某安排到303宿舍住宿。2010年4月19日下午,郑某甲要求于某于晚上为其手机充值10.00元话费,于某于20日早上完成手机话费充值。当日中午12时20分许,郑某甲将于某叫至304宿舍质问手机话费充值不及时,因宿舍管理老师检查宿舍,郑某甲让于某回到303宿舍。之后郑某甲又将于某叫至304宿舍,其间用手按于某头部、摇晃于某并将喝剩的牛奶浇在于某头上,又打开胶囊将药粉撒在于某头上。13时30分许,郑某甲准备上课,于某回到自己宿舍。14时许,于某自行从宿舍三楼跳下坠地受伤。于某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7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跟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面部外伤,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于某于2011年8月2日入张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年8月18日出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1月8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某左跟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足全肌瘫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下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于某支付医疗费61294.18元、鉴定费1331.00元、复印费196.00元、座椅费80.00元、拐杖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淄博第六中学支付于某医疗费1182.00元、住院押金2000.00元,于某从淄博第六中学借款29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乙、牛某、郑某甲及淄博第六中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郑某甲与于某同学期间经常无故寻衅,对于某进行欺辱骚扰,有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佐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甲的行为对于某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伤害,案发当日,郑某甲再次寻衅,对于某进行欺侮,给于某造成压力自三楼跳下受伤。结合当时时间、地点的连续性,考虑到于某系未成年人,思想单纯,其心智对外界侵扰的辨识能力及抵抗能力相对较差,认定郑某甲的行为与其跳楼之间有相当程度的紧密性与关联性,即郑某甲的行为与于某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郑某甲造成他人损害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郑某乙、牛某承担。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于某、郑某甲在淄博第六中学学习生活,该学校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现有证据证实,淄博第六中学在知悉郑某甲用弹簧刀刺烂于某枕头之事后为于某调整了宿舍,但并未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教育,此后状况并未改善,案发当日学校管理人员检查宿舍时也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隐患并及时进行管理告诫及教育预防,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相应辨识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预见其行为可导致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心理素质及自控能力与其受到欺侮后采取不当的行为导致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关系,于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可以酌情减轻郑某乙、牛某及淄博第六中学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定郑某乙、牛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淄博第六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于某的经济损失。于某主张的医疗费61294.18元、鉴定费1331.00元、复印费196.00元、座椅费80.00元、拐杖费1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于某伤情,确定于某住院190天及出院后6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日50.00元计算为12500.00元;于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0569.60元(22792.00元*20年*44%);于某住院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280.00元;于某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00元;根据于某的损伤程度,确定于某需配备拐杖及轮椅,其价格及使用年限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计算,拐杖单价100.00元,拐杖还需更换5次,总价值500.00元;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床具费、轮椅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80850.78元,另加淄博第六中学支付的医疗费1182.00元,共计282032.78元,由郑某乙、牛某按60%的比例赔偿169219.67元,由淄博第六中学按20%的比例赔偿56406.56元,扣除已支付的3182.00元及抵销借款29000.00元后,还应支付2422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郑某乙、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69219.67元;二、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4224.56元;三、驳回于某要求郑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7.00元,由郑某乙、牛某负担3685.00元,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负担406.00元,于某负担1486.00元。原审判决后,于某、郑某乙、牛某、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均不服,于某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于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存在错误。于某受伤情况严重,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个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进行计算;郑某甲的长期欺侮给于某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一审判决不支持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51号鉴定意见书���于某左胫、腓骨骨折分别行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属认定错误,应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复印费、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二、淄博第六中学对于某跳楼受伤一事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比例,明显偏低。三、一审判决因于某的过错减轻侵权人和学校20%的赔偿责任,该比例明显偏高,应适当调减。郑某乙、牛某、郑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于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于某应对其跳楼受伤一事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于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客观公正,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郑某乙、牛某向本院上诉称:郑某甲并未欺负于某,于某的跳楼行为与郑某甲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60%的赔偿��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某答辩称:郑某甲对于某的侵害行为导致于某跳楼受伤,郑某乙、牛某承担的赔偿比例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答辩称:郑某乙、牛某的上诉不涉及我方,我方不作答辩。郑某甲陈述称:同意郑某乙、牛某的上诉意见。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向本院上诉称:学校对于某、郑某甲所发生的事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某答辩称:学校强调于某并未向其反映郑某甲的侵权行为,对此不知情,恰恰说明学校的管理存在问题,其承担的赔偿比例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郑某乙、牛某、郑某甲陈述称:一、学校将不同年级的学生安排在同一宿舍,导致不同年龄的孩子间经常打闹,属于管理不当;二、于某的跳楼行为发生在上课后,上课时间学校老师对宿舍内的情况不清楚,学校存在管理过失,应增加学校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因于某对左胫、腓骨骨折分别行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依于某申请函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问题作出说明。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将该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参照九级23)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于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更正为:“参照九级23)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于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伤残;”。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某伤情的最终结论,该补充说明并不能对司法鉴定书进行补充,即使司法鉴定书有错误,也应重新作出司法鉴定书。郑某乙、牛某、郑某甲的质证意见同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另,于某提交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于某术后需两人护理;提交于鑫鑫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于鑫鑫因护理于某而减少的工资数额。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对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鑫鑫工资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鑫鑫系于某的护理人员,且从于鑫鑫的身份证号看出其在2010年12月前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于鑫鑫的工资证明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辅助材料。郑某乙、牛某、郑某甲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另认为于某���提供于鑫鑫发工资的凭证及用工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于某提交的第一四八医院证明、于鑫鑫工资证明、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判决认定郑某乙、牛某,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于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中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佐证证实,郑某甲经常对于某进行欺辱骚扰,给于某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伤害,案发当日,于某因为不能忍受郑某甲的过分欺辱而跳楼受伤。鉴于郑某甲的施害行为与于某的受害结果在时间、地点上的连续性,结合于某系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抗压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郑某甲的欺辱行为与于某跳楼存在因果关系,且,郑某甲的欺辱行为是导致于某跳楼的主要原因。案发时郑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郑某乙、牛某承担。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先前将不同年级的学生安排于同一宿舍,致使年龄大的郑某甲经常对年龄小的于某进行欺辱骚扰,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后虽为于某调整了宿舍,但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对郑某甲进行教育管理,也未对于某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于某跳楼当日学校管理人员检查宿舍时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隐患,在于某跳楼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其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关系,鉴于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应减轻郑某乙、牛某、郑某甲及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案情认定郑某乙、牛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与相关法律规定,于某,郑某乙、牛某,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关于该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于某的护理费,根据于某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的实际伤情,结合于某提交的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术后两人护理的证明,应认定于某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从于某提供的于鑫鑫的工资证明看,于鑫鑫在2010年12月前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用工年龄,且该证明缺少工资表及其他辅助材料,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标准与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每日50.00元计算为19000.00元(50.00元*2人*190天),出院后��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与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每日50.00元计算为3000.00元(50.00元*1人*60天),共计220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郑某甲的长期欺侮给于某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实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关于伤残等级,从于某的手术记录看出,于某左胫、腓骨骨折分别行内固定术,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将“于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更正为“于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伤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于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686.40元(22792.00元*20年*46%)。关于复印费、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认定为196.00元、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综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305649.58元(医疗费61294.18元+淄博第六中学支付的医疗费1182.00元+鉴定费1331.00元+复印费196.00元+座椅费80.00元+拐杖费100.00元+护理费2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残疾赔偿金209686.40元+交通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郑某乙、牛某按60%的比例赔偿183389.75元,淄博第六中学按20%的比例赔偿61129.92元,扣除已支付的3182.00元及抵销借款29000.00元后,还应支付28947.9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郑某乙、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座椅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3389.75元;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座椅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947.92元;驳回于某要求郑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7.00元,由郑某乙、牛某负担3685.00元,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负担406.00元,于某负担14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4.00元,由郑某乙、牛某负担4024.00元,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负担519.00元,于某负担43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