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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9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冀幼华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9886号原告冀幼华,女,194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25层2901,法定代表人莫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怀如,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冀幼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赵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赵怀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6月1日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总社)签订了北欧+俄罗斯十三日游《旅游合同》,团号为BCEU1106HS006B,由被告实际履行合同。2011年6月10日下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前往卡尔斯塔德的路上发生了旅游车侧翻,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旅游也被迫中断。然而事发后,被告作为事故责任方,至今未能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及相应赔偿。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医疗费1779.82元;2、残疾赔偿金37794.9元;3、护理费20661元;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3520.41元;6、营养费1500元;7、旅游费及导游费18780元;8、其他财产损失9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经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合理的主张同意赔付。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总社)与许传毅签订了旅游合同,在合同中,缔约双方约定,成团人数为45人,行程时间共计13天12夜(含在途时间),出发地及时间为北京20**年6月4日,返回地及时间为北京6月16日。途径地及旅游线路(主要景点应当注明保证旅游者实际游览的最少时间)俄罗斯+瑞典+挪威+丹麦+芬兰+柏林13天。旅游费用为每人17800元。旅游费用包含以下费用:1.代办签证等证件、手续的必要费用;2.境内口岸往返境外的交通客票费;3.境外游览期间交通客票费;4.餐饮、住宿费(不含酒水费):含航班等交通工具上提供的免费餐饮;5.游览费:含非自费项目景区景点第一道门票费;6.旅游服务费:含组团社、境外接待社及其服务人员的服务费;7.境外机场税/费;8.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组团社委托的境外接待社在受托范围内享有组团社的权利并承担组团社的义务,接待社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双方均认可,上述旅游团的组织旅游义务由被告实际履行,原告报名参加了上述旅行团并交纳旅游费17800元。2011年6月10日,上述旅行团成员所乘坐的大巴车在瑞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右足、胸部、右手等多处受伤。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11月4日、11月11日赴北京医院进行就诊,于2011年12月12日赴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多发肋骨骨折(左4-7肋)”,2012年2月2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左4、5、6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病历记录有矛盾。2011年11月2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4-7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随机确认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1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张勇、李万辅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表示通过对原告数次诊疗的影像学片综合进行判断,得出原告4-7根肋骨骨折的结论。被告对鉴定人的意见仍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在本院指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为此次鉴定出庭交纳出庭费1000元。就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在北京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779.82元;就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发票3520.4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就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华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原告儿媳因照顾原告请事假三个月(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15日)在家护理,扣发工资(6887*3)20661元。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同意法院按照相关标准直接认定。就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发票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无法与原告的诊疗行为相对应。就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食品费发票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同意法院按照相关标准直接认定。就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照片及证人盛×的书面证明:“本人盛×,于2011年6月4日至6月16日参加中旅北欧俄罗斯旅游。其间在瑞典发生翻车事故。同团的冀幼华因此事故右脚受伤红肿严重,无法再穿之前的鞋。因此在当地购买ecco牌40码鞋一双,价钱980元人民币。此鞋发票已交给中旅导游匡宇恒。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食品发票,公交充值发票、书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旅游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行团,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应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妥善选择、安排服务项目和交通工具,确保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因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就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前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诉讼中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均认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鉴定人亦就被告的质疑予以回复,被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相应在诉讼前的鉴定费票据亦予以支持。就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没有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本市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就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20日。就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与诊疗的关系,但其伤情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就营养费,营养期间,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为45日,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财产损失,原告右足受伤,购置新鞋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旅游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未完成全部旅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完成部分旅游费,考虑到旅行团行程安排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旅游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医疗费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八角二分;二、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三、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护理费二千元;四、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交通费一百元;五、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一分;六、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七、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旅游费及导游费五千元;八、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财产损失九百八十元;九、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幼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十、驳回原告冀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冀幼华负担89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原告冀幼华已交纳,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冀幼华);鉴定费225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