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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蒲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兽医站职工。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廷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志清、人民陪审员罗远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角孽,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1年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已分居生活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子蒲诚。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期间,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仍保持有一定往来,被告对原告做生意亦曾给予了大力支持。2005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改善。其间,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因故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蒲诚自2009年起随原告生活,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婚姻登记档案、(2005)合江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2007)合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2009)合江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之子蒲诚的自书证言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亦无改善,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在生活上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蒲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廷清审 判 员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罗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