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付晓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柳尧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波,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职工。原告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乐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晓刚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峰、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负责人柳尧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不锈钢加工、制作企业,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加工制作不锈钢构件。经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负责人柳尧奎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1月17日,尚欠承揽费45977元未付。虽经���告多次向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催要,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支付承揽费45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97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的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要求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账目是清晰的,账目是平的,对原告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辩称,经我公司对分公司的账目进行核查,对原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12283.2元,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金额为25100元,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因此总公司和分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对柳尧奎的身份无异议,但原告举证的欠条,是柳尧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加工制作不锈钢构件,截止2011年1月4日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12283.2元。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的负责人柳尧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款到2012年1月17日前共欠肆万伍仟玖佰柒拾柒元正(45977)山东省城市车辆柳尧奎12.1.17日”。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提交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该宗增值税发票载明: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一张、2010年11月26日四张,销货单位均为原告,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其中一张载明单价部分为9401元,其他四张载明单价均为9914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系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柳尧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柳尧奎系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负责人,柳尧奎联系业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的落款处亦同时载有公司名称和柳尧奎名字,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柳尧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虽辩称柳尧奎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辩称柳尧奎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柳尧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辩称2011年1月4日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承揽费,两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向原告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1月4日,但柳尧奎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如被告所述其已不欠原告承揽费属实,那么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无证据证实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45977元。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承揽费,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支付承揽费4597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系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费45977元。二、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瑞福不锈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山东省城市车辆总公司物资贸���分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乐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