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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林,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瑶支行副行长。被告何亿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张桂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方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何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亿成于2012年5月23日,因经营周转需要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8.2‰,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亿成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何亿成向原告贷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何亿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亿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亿成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何亿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信用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8.2‰,被告清息至2013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亿成欠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为证,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亿成偿还借款2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何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何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何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张桂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