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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妙与解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解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张妙。法定代理人张晓军。委托代理人范从华。被告解霞。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原告张妙诉被告解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的法定代理人张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从华、被告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妙诉称:2012年4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解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镇新宁南路嘉禾星城西大门,遇有原告经嘉禾星城西大门由东向西跑过马路,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事故实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91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6237元、住宿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30625.24元,要求被告解霞赔偿二分之一,即6531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解霞辩称:我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在内固定尚未取出时即进行伤残评定,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主张,我请求将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解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南路嘉禾星城西大门时,遇原告张妙经嘉禾星城西大门由东向西跑过马路,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妙受伤后,先后在海安县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或者门诊治疗。后经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张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合并骨骺分离,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共4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3、其右腓骨远端钢板螺钉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6000元;二次手术时所需护理为1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照片制作及材料复印费用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就诊登记表、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宿费发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悦达鸿宇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北京佳际辉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妙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解霞的银行存款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受伤后,经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虽是原告单方送检,且是在原告身体内固定尚未取出时作出,但伤残等级并非根据功能丧失的程度,而是针对被鉴定人外伤后经治疗伤情稳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合并骨骺分离的实际作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据以鉴定的材料客观、鉴定依据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经核实有:医疗费29008.2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病案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扣减:海安县中医院2013年7月16日张妍医药费7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50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时,下列费用无病历佐证,应予剔除:2013年4月7日1266.16元、5月9日500元、9月2日260.76元。经审查,前述门诊费用确无门诊病历佐证,但从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可以看出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有关,可据实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购买儿童拐杖一副花费90元、购买轮椅费用520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可以一并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住院33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时间为4个月,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11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33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共4个月,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但未提供其父母在此期间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要求难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就诊次数、就诊地点、陪护人数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5422.60元;住宿费715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按票据计算陪护人员住宿费用7150元;京川宾馆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被鉴定人外伤后经治疗,伤情稳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合并骨骺分离的实际情况作出,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10%计算);鉴定费用2280元(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费为2280元,照片制作及材料复印费用60元,虽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但系收据,不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116168.89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各半负担。本起事故中,因原告张妙年龄尚幼,即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霞赔偿原告张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0584.44元,由被告解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174元,由原告张妙与被告解霞各负担587元(被告解霞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妙代垫,被告解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吕 群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