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洪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50号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第三人杨洪记,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要润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新兴劳务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46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洪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新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第三人杨洪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杨洪记提出的申请,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12年6月19日早上6时30分许,濮阳新兴劳务公司职工杨洪记,在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经济适用房工地16号楼下工作过程中,找手推车时,被脚下的木板绊倒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杨洪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洪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杨洪记身×,证明杨洪记的身份;3、裁决书,证明杨洪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证明杨洪记的就诊时间、所受伤害的具体部位及伤害程度;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企业名称及注册地;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证明杨洪记提供的证人证言;7、询问通知书及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10、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时说明工地处于施工期;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过程;12、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原告并未给杨洪记参加工伤保险;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濮阳新兴劳务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证据,且明显不合情理。1、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中心区C02、C03地块经济适用房8#-16#楼(14#、15#、16#楼)结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交原告完成;分包工作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作,后撤走了全部工作人员和设备,原告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员留守和工作。杨洪记称2012年6月19日还在原告的上述工地工作明显不符合事实。2、杨洪记自称的受伤、治疗经过,明显违背常理。杨洪记自称左髌骨骨折。骨折是外伤中比较严重的病情,立即将伤者送往最近的医院进行救治是最起码的人之常情。涉诉工程位于海淀区西北部,距离北京积水潭医院40公里。在这40公里的路途上,可以就近抢救治疗的有261医院、309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北京海淀医院等不下十几个医院,为什么杨洪记不在这些医院治疗,而偏要到40公里外的医院救治?如果杨洪记是涉诉工程工地受的伤,其最近的医院就是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卫生院,杨洪记为什么还要经历40公里的路途,经历6个多小时的时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依据上述情况,杨洪记的伤情与涉诉工程工地无关,被告将杨洪记的伤情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于2013年5月2日受理杨洪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证明,4、工程项目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承包方是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施工项目确定的施工日期是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上述合同已在北京市建筑工程合同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了交易登记和备案,发包单位项目经理是赵洪涛;5、就诊病历,证明杨洪记自称的受伤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6时20分,杨洪记就诊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14时35分;6、赵洪涛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2年起,涉诉工程无濮阳新兴劳务公司的员工;7、蔡从朝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洪记于2012年6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小辛庄的一个工地受伤,蔡从朝将杨洪记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8、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付大群是在与杨洪记通电话时知道杨洪记受伤的,杨洪记受伤时,付大群不在场;9、陈伟涛的证人证言,证明陈伟涛安排杨洪记在北京市昌平区小辛庄的一个工地干活,陈伟涛垫付了杨洪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药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工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消除各种不安全事故隐患,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职工杨洪记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其次,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在向我局提交询问材料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以及证明材料,并且证明材料中称,杨洪记于2012年6月17日以后,就没有到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所在的涉诉工地工作,其所受伤害与该公司无关。但该单位未向我局提交杨洪记非工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实施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因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在我局办理杨洪记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交杨洪记非工伤证据材料,故该单位应当承担杨洪记的工伤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在杨洪记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濮阳新兴劳务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杨洪记述称,一、原告关于工程进度的叙述完全不实,而且还隐瞒了许多重要事实。自2011年开始,我便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的经济房工程为原告提供劳动,一直持续到2012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为止。据了解,一直到2013年3月,该项目依然留有少数原告的工人在涉诉工地施工。证人付大群同样属于原告员工,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30日,因原告并未向付大群付清所有的工资款项,由原告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陈伟涛于2012年9月30日向付大群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关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作,后撤走了全部工作人员和设备的陈述完全不实。2012年该工程全年都在施工,一直到2013年3月。据了解,尚有四到五位原告的工人留在工地进行收尾工作。二、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严重违背了劳动法,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非法用工嫌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经第三人多次要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第三人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不为第三人及其他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背了国家要求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第三人因工受伤后,原告所作所为不仅违法,更令人寒心。在第三人受伤后,是否送往医院,送往哪家医院,进行何种治疗均由原告位于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决定,且受伤当时项目负责人根本不在工地,接到第三人的电话之后才慢条斯理地回到工地,将第三人运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第三人一来疼的死去活来,二来对北京不大熟悉,三来决定权完全在原告手中,故此,原告诉状中关于受伤、治疗经过有违常理的说法不仅不负责任,甚至有着将其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掩盖的恶意目的。四、在第三人依法维权的过程中,原告恶意拖延,妄图利用劳动者处于拖不起的弱势地位来规避其违法行为。五、海淀区人保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认可,且原告也自行承认第三人属于工伤。第三人在向原告讨要工资及工伤待遇时,进行了录音,录音显示原告对拖欠第三人工资、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等各种事实都予以认可,只是以公司资金不到位、甲方尚未支付工程款等为由进行拖延,拒绝支付。综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海淀区人保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杨洪记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杨洪记工程量单据,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3日,涉诉工程仍在继续,第三人在涉诉工地14#、15#、16#楼项目均提供了劳动;2、欠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拖欠工资,署名人员为原告工作人员;3、欠条,证明付大群在涉诉工地一直工作到2012年9月30日,工程尚未完工;4、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决定将第三人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原告要求医院为第三人提供最为保守和省钱的治疗;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原告承揽了涉诉工程,且2012年12月23日,涉诉工程仍在继续;6、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开庭、裁决,原告恶意拖延第三人维权期间;8、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付大群于2012年3月至9月在涉诉工地工作;9、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9日受伤,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仅被保守治疗;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行政事务管理科统一受理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和受理,程序合法;13、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证明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了鉴定费用;1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5、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第三人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和确认,出具的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6、工伤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17、对话录音,证明原告认可拖欠第三人工资,承认第三人在原告处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1中杨洪记的调查笔录、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3、证据15、证据1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8至证据16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杨洪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杨洪记提交的证据1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9至证据1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13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7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早上6时30分许,濮阳新兴劳务公司职工杨洪记,在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经济适用房工地16号楼下工作过程中,找手推车时,被脚下的木板绊倒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3年4月25日,杨洪记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身×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裁决书载明的裁决结果为:“确认自2008年6月起至今杨洪记与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海淀区人保局向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等材料。同年5月2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杨洪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分别于同年5月29日及6月25日就有关事实向杨洪记及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濮阳新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有工地项目,项目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经济适用房项目。2013年6月27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洪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向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及杨洪记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濮阳新兴劳务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涉诉工程项目在海淀区人保局辖区范围内。因此,海淀区人保局对杨洪记在该建设项目中所受伤害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京海劳仲字(2012)第9386号裁决书,可以确认濮阳新兴劳务公司与杨洪记自2008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杨洪记于2012年6月19日早上6时30分许,在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经济适用房工地16号楼下工作过程中,找手推车时,被脚下的木板绊倒后摔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杨洪记构成工伤的事实。综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杨洪记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裁决书、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杨洪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提出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11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撤走全部人员,故杨洪记并非在涉诉工地中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建筑行业的施工惯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不足以证明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撤走全部人员的时间,且濮阳新兴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上述合同,亦未提交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濮阳新兴劳务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濮阳新兴劳务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