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博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西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又新。申请执行人:南宁博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亨之。委托代理人:朱伯伟,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泉。申请复议人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民族宫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从查明的事实看,该院裁定评估拍卖的股权是本案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法律规定可处置的标的物范围,且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持有的广西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生房地产公司)75%股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二、关于异议人提出南宁博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博凯公司)不是执行依据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执行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6)桂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书的权利人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后,将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博凯公司,并向该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鉴于该转让及申请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作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博凯公司的裁定,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为博凯公司,其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认为博凯公司不是执行依据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异议人提出本案已执行完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日作出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的具体计算为: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清偿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许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虽然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478729.87元,但由于被执行人长期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上述规定核算,至2011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应支付债务本息44942876.53元。该院虽然已于2010年12月31日执行了25155862.59元给申请执行人博凯公司,但本案仍有19787013.94元债务未能得到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本执行案已执行完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异议人提出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告知相关权利,执行款项、利息的计算从未与异议人核对,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该院在执行民族宫公司及建生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有关建生房地产公司的法律文书均是送达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泉签收,送达给异议人民族宫公司的法律文书均是该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卢显飞签收的,均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对于本案执行款、利息的计算,该院不仅多次通知异议人及建生房地产公司与债权人核算,还通过民族宫公司的母公司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督促其到法院核算,但该公司并不理会,至今都不到法院来核算。因此异议人提出法院剥夺其合法权益无理。五、关于异议人提出该院将存在争议且正在本院审理中的执行标的强行拍卖,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建生房地产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案正在本院审理当中,但从异议人民族宫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以及法院一审判决结果看,民族宫公司只是要求两被告即建生房地产公司的两个外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并不涉及到出资三方的股权比列争议问题,也就是说,建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比列是明确的,是没有争议的,拍卖该75%股权并不影响本院审理的建生房地产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案。因此,该院裁定拍卖异议人持有的建生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并无不当,民族宫公司提出该院拍卖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六、关于异议人提出现在对75%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会使股权价值严重失真、资产流失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建生房地产公司目前剩余的资产只有已被该院查封的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层、第四层及地下一层商场(5001.46平方部分),该院在评估股权价值时,是把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层、第四层及地下一层商场列为建生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该资产正在进行诉讼,不存在导致股权价值失真、资产流失问题。申请复议人民族宫公司称,法院裁定拍卖异议人在建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75%股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一、被申请人博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申请执行人,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二、涉案债务数额不清;三、部分案件已执行终结,不应再继续执行。(2004)南市执字第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博凯公司已经获得执行本金及利息;四、南宁市中院在执行广西民族宫系列案件过程中,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该院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告知相关权利,执行款项、利息的计算从未与异议人核对,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五、包括本案拍卖标的75%股权在内的建生房地产公司股权纠纷案,中方控股股东即本案异议人与外方股东就建生房地产公司股权归属、比例存在纠纷,正在本院审理当中,尚未判决,执行法院将存在争议且正在审理中的标的强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六、民族宫公司与外方股东就建生房地产公司的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层及地下一层商场资产的纠纷案现在本院二审,该案涉及大部分建生房地产公司的国有资产,对异议人持有建生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现在进行评估拍卖将对股权价值产生巨大影响,使国有资产及国有股权评估价值严重失真,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七、南宁市中院裁定称申请复议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75%的股权可供执行不符合事实。建生房地产公司资产有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四层及地下一层商场物业,价值几个亿,远远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申请执行人博凯公司答辩称,一、该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公司持有的建生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采取执行变现措施。根据已经生效的(2002)南市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南市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该公司已依法承接了上述生效裁判的权利,成为本案的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二、针对该75%的股权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评估,并已经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75%股权不需等待建生房地产公司房产权属诉讼案的审判结果。目前关于建生房地产公司房产纠纷的情况,只是上述75%股权执行评估时应当明确披露的不确定事项而已,本身并不构成执行法院终止对该股权执行的法定事由。本院查明,建生房地产公司是由民族宫公司、建生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和景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共同出资成立的,其中民族宫公司占75%股权,建生有限公司占15%股权,景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10%。另查明,2004年8月建生有限公司以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民族宫公司,要求民族宫公司将挪用第三人建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49576974.87元归还第三人。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了(2004)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如期向第三人建生房地产公司还款,建生有限公司作为建生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遂于2006年9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6)桂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在建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其收益。2007年4月2日,本院将该案指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9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南市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民族宫公司在建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其收益。2011年11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股权。本院还查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建生房地产公司、民族宫公司、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2004)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7月12日,五建公司与博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五建公司将本案执行依据(2004)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博凯公司,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2005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22-12号裁定,变更博凯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05年11月1日将该裁定送达给民族宫公司和建生房地产公司。执行过程中,建生房地产公司、民族宫公司不服本院(2004)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5)桂民再申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4)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法律义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2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民族宫公司在建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75%的股权。民族宫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南市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民族宫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建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族宫公司、建生房地产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已经裁定冻结、拍卖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持有的建生房地产公司75%股权,本案不应再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同一标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22-25号执行裁定对已经裁定拍卖的同一标的重复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22-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琼珍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曾越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