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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刁朋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朋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刁朋富,男,成年,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刁朋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张辉,被告刁朋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农信社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刁朋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刁朋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条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刁朋富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滋生所有利息(截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共计43390.08元),支付我社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刁朋富辩称,借款属实,现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泰山区农信社邱家店分社与被告刁朋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刁朋富从泰山区农信社邱家店分社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被告刁朋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泰山区农信社邱家店分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72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泰山区农信社邱家店分社于2006年6月30日向被告刁朋富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刁朋富未能还款借款本金60000元及滋生所有利息。为此,原告泰山区农信社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另查明,因被告刁朋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泰山区农信社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泰山区农信社收取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6月30日,借款合同;2、2005年6月30日,借款凭证;3、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泰山区农信社邱家店分社与被告刁朋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刁朋富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是一种违约行为,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泰山区农信社要求被告刁朋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朋富因被告刁朋富不按时还款,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刁朋富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泰山区农信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刁朋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刁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刁朋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刁朋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晓民审 判 员  张岱东人民陪审员  董仲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