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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玉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玉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朱丽霞,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新文,男,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玉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婚后财产八喜温馨苑9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位于青州市玲珑山北路八喜温馨苑的9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31日,原告的母亲朱丽霞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其母亲朱丽霞生活,原告父母婚后购买的八喜温馨苑9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处(登记在被告张玉胜名下)归原告所有。双方对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因被告书面声明拒绝出面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公证书、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朱丽霞与被告张玉胜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购买的位于青州市八喜温馨苑9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一处归其子原告所有,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共有的合法财产进行赠与的正当权利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青州市玲珑山北路八喜温馨苑的9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青州市八喜温馨苑9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一处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被告张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青州市玲珑山北路八喜温馨苑的9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桂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