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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五兰与梅宽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兰,梅宽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五兰,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宽阳,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五兰诉被告梅宽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被告梅宽阳及委托代理人杨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兰的委托代理人潘刚,被告梅宽阳及委托代理人杨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兰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从盐城到泗洪县被告处,向被告索要经法院判决确定的80550元钱款,因与被告老婆发生争执,后被告梅宽阳到家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梅宽阳先用拳头打了一下原告的脸部,后又将其摔倒在地,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肱骨撕脱性骨折、眼部软组织挫伤等,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2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16.44元、误工费19427.68元(152天×127.81元)、护理费14961.04元(184天×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1464元(122天×12元/天)、交通、住宿费3400元、其他损失7800元(医生要求戒奶,时子陈浩宇9个月,按每个月600元奶粉计算至2周岁),合计78563.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宽阳辩称:被告梅宽阳与陈立前(原告张五兰丈夫)合伙纠纷已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张五兰没有经过法院,而是私自到被告住处要钱,与被告家属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看到自己老婆身上有血,被告得知系与原告厮打所导致,遂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原告起身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又将其摔倒在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对打架的起因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有的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有的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本案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梅宽阳已向泗洪法院预缴赔30000元。原告张五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洪民初字第02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了梅宽阳对张五兰进行殴打并致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5张,包括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复查费用、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916.44元3.2013年2月18日泗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4个月。4.泗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过程及医嘱建议出院休息时间为4个月。5.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6本,证明共花去交通、住宿费6000元。6.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证明原告系从事制衣行业的个体户,属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46652元。7.提供盐都县粮籍证,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8.网上下载的婴儿奶粉用量,结合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戒奶期间,其子陈浩宇每月奶粉钱需600元。9.户口簿两张,证明原告戒奶时,陈浩宇9个月大,奶粉费用应计算至2周岁;同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被告已经向法院预交了30000元,也证实是原告到被告处才导致产生纠纷的。证据2,对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泗洪县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是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与出院小结相矛盾,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护理的时间和需要的人数,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应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证据5,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用于治疗产生的费用,出具票据多为连号,有的地点还是在宿迁,有的没有章,明显具有虚假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反映原告是个体户,不应按居民服务员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7,不予认可,粮籍证早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并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0、(2013)洪民初字第1153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已通过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未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应私自上门索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有权利上门索要,法律并未禁止。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013)洪民初字第0298号刑事判决书,系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的事实。证据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2013年4月29日到5月2日的9张票据,因为姓名为张玉兰,不是本案原告张五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2013年5月4日到5月5日的1张票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比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2013年1月17日的390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27988.25元、2013年3月13日的4元和190元、2013年4月15日的44元,共计5张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因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据3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的明确意见,仅仅是医院普通人员书写加盖医院公章,并不能与出院小结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中3月11日从盐都到泗洪、3月14日从泗洪到盐都的4张车票,与3月13日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复诊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中个体户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且2011年度、2012年度均参加年检,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已作废,且未载明发证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被告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系打印物,真实性难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9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2013)洪民初字第1153号判决书,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分析认证,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下午,原告张五兰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路久禧实业有限公司,找被告梅宽阳索要经法院判决生效的钱款,梅宽阳当时没有在公司,原告张五兰就去厨房取自己的碗筷,后与被告梅宽阳的妻子陈立巧产生争执,争执中导致陈立巧脸部、手部流血。后原告发现自己项链丢了,就报警等待。此时,被告梅宽阳闻讯赶往现场,看到陈立巧受伤,遂对张五兰实施殴打,先向张五兰的脸部打了一拳头,后将张五兰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张五兰右肱骨骨折、眼部受伤。随后张五兰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眶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3年3月13日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复诊,2013年4月15日在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8616.2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取出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10000元;2、一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抗骨质疏松治疗;3、每月门诊复诊。原告受伤后系专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张五兰受伤前,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岗镇经营制衣门市。2011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梅宽阳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因与梅宽阳经济纠纷,到被告住处索要欠款,并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原告对事件的起因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梅宽阳在该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应分担民事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梅宽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宽阳辩称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时间是由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治疗期间并无不妥,且被告梅宽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不当,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本院参照了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器评定标准》,认为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适当,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0天。关于原告张五兰的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名人员护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收入或户籍性质,本院参照护工人员平均工资,酌定护理费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7800元(奶粉费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也为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且小孩已9个月大,即将断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8616.25元、误工费19427.68元(152天×46652元/365天)、护理费4600元(9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营养费744元(62天×12元/天)、交通住宿费酌定500元,合计54367.93元。被告梅宽阳应承担43494.34元(54367.9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宽阳赔偿原告张五兰各项经济损失4349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五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张五兰负担186元,被告梅宽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功代理审判员  胡风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凯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