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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中财与黄小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喻旭龙,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玲香,女。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旭龙、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玲香、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人不闻不问,丝毫不尽赡养及抚养义务。原告在沈阳打工时不幸摔成重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未给予过照顾。现原告还患有严重的乙肝,但被告从未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再婚,被告老实勤快,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1年起因被告患有甲状腺瘤,原告认为被告是累赘和负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应改正自身的缺点,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互谅互让,多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