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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牛威与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威,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57号原告:牛威,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草市巷1-2号。法定代表人:秦长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俊,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威与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威与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鑫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威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长48小时,超出劳动法国规定的工作时间而并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又扣除工装1620元,另外原告在2013年4月份为被告单位做活动时替单位垫付837.2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33000元(双倍工资);2、支付加班费8232.60元;3返还原告工装钱1655元;4、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费用837.20元。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成立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有入职合同,因签入职合同时被告单位尚未成立,在入职合同书上无法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代管人事工作人员在入职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所述加班费和替企业垫付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单位的确扣除原告工装费用1655元,原告如果返还工装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牛威与被告六鑫珠宝公司签订员工入职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从事代管人事工作。原告牛威在该合同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被告六鑫珠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牛威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工作为2400元。原告牛威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离职时被告扣除原告工装钱165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的考勤表和签到表,出勤表和签到表均显示原告牛威以及其他员工每周工作时间均为6天。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原告2012年6月出勤天数为13天,7月份出勤天数为27天,8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9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10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11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12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2013年1月份出勤天数为29天,2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3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4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5月份出勤天数为29天,6月份出勤天数为29天。2013年9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原告牛威曾作为被告单位的代理人在被告单位与员工卢嘉琪和刘壮志的员工入职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入职合同、工资表、签到表、出勤表、录音光盘、工作年限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员工入职合同上签字,该入职合同上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工资待遇等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与其他员工入职合同上均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而未能在与原告签订的员工入职合同上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明显有悖常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8232.6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到表和考勤表上均有原告以及其他员工的签字,上面显示被告单位员工每周工作的时间为6天,而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中均显示原告每月出勤的天数均在30天左右,故应当认定原告每周工作的时间为6天。因被告单位于2012年8月6日成立,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前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超过国家每周工作5天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7.93元(3000元/21.75天),在此期间共计16周,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16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时间段的休息日加班费为4413.76元(137.93元*200%*16天)。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0.34元(2400元/21.75天),在此期间共计31周,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31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时间段的休息日加班费为6841.08元。因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为11254.84元,因原告牛威主张的数额为8232.6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8232.6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工装钱1655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原告离职时扣除原告的工装钱165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装钱16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企业垫付的837.2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牛威休息日加班费8232.60元;二、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原告牛威工装钱165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