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晓静与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永光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静,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永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梁晓静,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葛培敏,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志,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光,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梁晓静与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永光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培敏,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志,第二被告王永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中旬,原告与第二被告王永光约定,原告购买第二被告王永光购买生产的产品展示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第二被告王永光向原告出售共计17件产品展示柜,价款34250元。之后,原告分三次将货款汇给第二被告,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8日15000元,7月23日15000元,7月29日4250元。后第二被告王永光将产品展示柜通过第一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往原告处。2013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收货。但当原告赶到第一被告出领取展品展示柜时,却发现展示柜已被雨水全部淋湿,且展示柜里全部都是水,无法正常使用。当时,原告要求验收货物,第一被告称,将其货物返还广州,交其事故办处理。由其与第二被告协商,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直至目前,针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没有拿出认可协商意见,也没有给予任何赔偿。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425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运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汇款单据3张,共计3425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永光汇款订货货物的价值。2.POS签购单1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长通物流运费2003元。3.火车票2张,共计682.5元。发票11张,共计1863.2元,其他还有票据在原告梁晓静手里,庭后提交。证明原告因该诉讼花费的费用。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公司名称有错误,不是我公司名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我公司仅系广州公司委托代广州公司进行一定的到站服务,故原告直接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原告来说在此事故中间也有一定的过错,造成了损失扩大。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永光辩称:原告是7月10日通过网络在我公司定的货,发货的物流公司电话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我的发货义务已经履行,我不应该负法律责任。被告王永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运输单2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长通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商丘。2、照片8张,证明原告货柜损失后原告拍下照片。3、图片2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光下单的经过,包括我们做好货,发货完好无损及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去我公司拉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货物的单价。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本公司只是代广州公司收取费用。对证据3与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永光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被告王永光无关系。原告对被告王永光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与原物无法核对。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运输车辆车号为粤AE5W**并非第一被告车辆,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运输公司的电话也非第一被告的电话而是广州公司的电话,更说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提货时在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的,运费也是交给商丘公司,我不管你们中间怎么运输,商丘市公司要负全部责任。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综合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是货物运输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运输方应尽报关与看管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物品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中旬,原告与第二被告王永光约定,原告购买第二被告王永光购买生产的产品展示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第二被告王永光向原告出售共计17件产品展示柜,价款34250元。之后,原告分三次将货款汇给第二被告,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8日15000元,7月23日15000元,7月29日4250元。后第二被告王永光将产品展示柜通过第一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往原告处。2013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收货。但当原告赶到第一被告处领取展品展示柜时,却发现展示柜已被雨水全部淋湿,且展示柜里全部都是水,而原告将于2013年8月2日开业,且无法正常使用。当时第一被告称,将货物返还广州,交其事故办处理。由其与第二被告协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迫不得已,另行购买了展示柜。但直至目前,针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没有拿出任何协商意见,为此原告找第一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托运损坏的展示柜赔偿未果,而形成纠纷。该展示柜价值342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差旅费2545.7元。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负责给原告托运物品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认真负责,及时安全地将托运的物品运至目的地,对出现的问题,应积极主动的进行协商解决,不能推脱不理。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对托运物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托运的物品破损,且该托运物品系原告针对开业专用物品,对时间有严格的要求,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保质交付给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价格以银行支付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提交相关发票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晓静展示柜价款34250元。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2545.7元。共计3679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负担。如果被告商丘市长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博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