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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芦振兴与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振兴,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808号原告芦振兴,男,1984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建新宇信息咨询中心负责人。被告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优龙路7号977车站(明春苑站)对面205室。法定代表人杜道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道甫,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原告芦振兴与被告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影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新、被告亿影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道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振兴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芦振兴购买了一辆福田牌二手车(车牌号码为京P721**),该车在原告芦振兴购买前一直登记在被告亿影公司名下。原告芦振兴购买后无奈必须继续登记在被告亿影公司名下,由被告亿影公司收取一定不合理费用。事后,被告亿影公司又以各种方式找原告芦振兴麻烦,原告芦振兴出现交通事故后,垫付了保险款2200元,被告亿影公司迟迟不给予原告芦振兴。原告芦振兴拿行驶证去被告亿影公司指定地点办理手续时,被告亿影公司擅自将行驶证扣除,所以致使原告芦振兴买车后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芦振兴了解到车辆挂靠属于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原告芦振兴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亿影公司返还原告芦振兴收取原告芦振兴的不合理费用5248元;3、被告亿影公司返还原告芦振兴垫付的保险款2200元;4、被告亿影公司协助原告芦振兴办理福田车(车号京P721**)的过户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芦振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保险公司传真;3、费用凭单;4、证明;5、道路运输证等。被告亿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芦振兴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取的费用协议上面有,是被告亿影公司正常收取,保险理赔款已经打到被告亿影公司账户,同意反还给原告芦振兴。协助过户被告亿影公司不同意,因为合同有效期限是4年。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芦振兴承担。被告亿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芦振兴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证据2保险公司传真、证据3费用凭单、证据4证明、证据5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芦振兴(乙方)就其购买的福田牌货车(车牌号码为京P721**),与被告亿影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乙方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第一条车辆状况:1、车辆号牌:P721Q3;2、车辆品牌:福田牌。第二条甲乙双方共同声明:1、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等风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并由乙方对其所雇佣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对该车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2、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0元。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3、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大型及重型车最低投保30元)。其他险种由乙方自行选择。乙方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交齐下一年的保险费用。4、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等一切意外情况,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协助解决。如涉及诉讼,甲方是必然的诉讼当事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金,全部由乙方承担。5、该车辆办理过户及相关变更手续,乙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交回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规定:如乙方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50%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将该车报停,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七项规定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不满肆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3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第八项规定乙方如拖欠合同中涉及的各项费用及其它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将该车收回置留或出售,并从该车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甲方的损失。第五条存档条款:1、为完善车辆档案管理,乙方应提供下列相关手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2、甲方应妥善保管该合同所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证、购置税发票等手续。第六条其他约定第三项规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由本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芦振兴向被告亿影公司支付了费用5248元,支付费用的凭单上载明:公司管理费(即服务费)1500元、二级维护费550元、等级评定费550元、车船使用税648元、会员费600元、三者险1500元。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芦振兴垫付了费用22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汇至被告亿影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亿影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理赔款2200元,并同意将该理赔款返还给原告芦振兴。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车辆2013年9月之后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船使用税尚未办理。根据原告芦振兴提交的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显示:等级评定检测记录载明2012年9月8日的二级等级评定已经完成,2013年的等级评定未有记载;二级维护检测记录载明2013年3月4日的二级维护已经完成,下次维护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尚未完成。被告亿影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了涉案车辆2013年的等级评定检测和2013年9月4日的二级维护检测未完成。关于未办理上述事项的原因,原告芦振兴称已经将办理上述事项的费用即证据3费用凭单中显示的5248元交给了被告亿影公司,但被告亿影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亿影公司称由于原告芦振兴未缴纳相关费用,只有二级等级评定是原告芦振兴预交2013年9月的钱,所以未办理上述事项,并认为被告亿影公司为原告芦振兴办理手续是从签订合同的时候开始计算,原告芦振兴所缴纳的费用已经用于缴纳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2013年3月到9月的车船使用税、2013年3月到9月的商业三者险和道路运输协会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芦振兴与被告亿影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亿影公司称原告芦振兴所缴纳的费用已经用于缴纳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2013年3月到9月的车船使用税、2013年3月到9月的商业三者险和道路运输协会会费,但未提交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办理手续,而合同约定被告亿影公司有妥善保管保险单证、购置税发票等手续的义务,且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检测记录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尚未办理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车船使用税、商业三者险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亿影公司有义务为原告芦振兴办理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芦振兴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涉案车辆必须经被告亿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芦振兴已经缴纳的5248元,应当视为缴纳服务费和预交办理上述事项的费用,而被告亿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上述事项的办理。据此,被告亿影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芦振兴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亿影公司之间的《合同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芦振兴,原告芦振兴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要求与被告亿影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芦振兴要求被告亿影公司协助办理福田牌京P721**汽车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芦振兴要求被告亿影公司返还不合理费用524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亿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其中关于返还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船使用税、会员费、三者险的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芦振兴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车辆已经挂靠在被告亿影公司名下,本院根据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亿影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芦振兴服务费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芦振兴要求被告亿影公司返还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亿影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芦振兴费用4248元。关于原告芦振兴要求被告亿影公司返还垫付的保险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亿影公司表示同意返还原告芦振兴保险理赔款2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芦振兴与被告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三月六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芦振兴将福田牌京P721**货车过户登记至原告芦振兴名下;三、被告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振兴保险理赔款二千二百元;四、被告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振兴费用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五、驳回原告芦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亿影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