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保柱与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段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柱,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段其伟,殷桂亮,丁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赵保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县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田,男,回族,该公司支部书记。特别授权。同为段其伟、殷桂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段其伟,男,汉族。被告:殷桂亮,男,汉族。被告:丁宗亮,男,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定陶滨河办事处塔刘行政村主任。原告赵保柱诉被告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公司)、段其伟、殷桂亮、丁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和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柱及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鹏起公司及段其伟、殷桂亮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军田、被告丁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其伟因做生意借我30万元,并由殷桂亮、丁宗亮、鹏起公司担保,约定2012年8月18日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鹏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当,被告段其伟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借款合同缺少甲方签字,且约定利息过高,为无效合同。被告段其伟辩称:我是鹏起公司的聘任人员,我借款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缺少甲方签字,且约定利息过高,为无效合同。被告殷桂亮辩称:我是为鹏起公司提供担保,不是为段其伟担保。被告丁宗亮辩称:担保是事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段其伟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其伟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息3分,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履行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贷款时给贷款人出具收据。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按约定将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段其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殷桂亮、丁宗亮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其伟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鹏起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并在借据上注明:以上按合同同意从工程款中(连本带息)扣除。后段其伟在借据上加注:再续30天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必须把本金还清(2012年7月18日至8月18日利息已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焦点有两个:1、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段其伟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段其伟、丁宗亮、殷桂亮三人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借款人收到贷款时给贷款人出具收据”,同日,被告段其伟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段其伟和鹏起公司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摁印和加盖了公章,不论从借款合同上和借据上均显示段其伟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借款人,被告鹏起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亦应视为借款人,二被告应对本案的借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段其伟是否是鹏起公司的员工,并不能否认被告段其伟是本案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所称段其伟的借款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执焦点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告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在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形式上的欠缺并不足以否认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其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约定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该合同属部分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按约定将本息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2年,被告殷桂亮、丁宗亮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段其伟和鹏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桂亮、丁宗亮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其伟、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保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殷桂亮、丁宗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桂亮、丁宗亮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段其伟、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段其伟、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姚永军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