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戚思海与高龙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思海,高龙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戚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龙传,个体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代表人:赵德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戚思海与被告高龙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高龙传、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思海诉称,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高龙传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大众轿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鲁C×××××号“佛斯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佛斯弟摩托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高龙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龙传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高龙传辩称,没有答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高龙传驾驶大众轿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94线赵瓦路口以北路段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戚思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佛斯弟摩托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戚思海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龙传驾车右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思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戚思海车祸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另查明,被告高龙传系大众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3月12日,原告戚思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769-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戚思海的起诉。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戚思海的各项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76元;2、误工费,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系山东金城柯瑞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依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月工资为3463元,误工费计款8050元;3、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887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龙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思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思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思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龙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戚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戚思海负担864元,被告高龙传负担18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龙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