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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楼正德贪污罪,楼正德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正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正德。因本案,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张跃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正德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正德及其辩护人张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部分上世纪70年代,东阳市东风农机服务站(吴宁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前身)向东三大队征用了一块土地,土地座落在还珠亭(即吴宁东路161、163号地块)。1985年5月21日,被告人楼正德被任命为吴宁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吴宁镇农机站)副站长,全面主持吴宁镇农机站的工作。1998年,吴宁镇农机站的财务被撤销并入吴宁镇政府,吴宁镇农机站成为吴宁镇政府的一个内设机构。2001年东阳乡镇撤并,被告人楼正德担任吴宁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吴宁街道农机站)站长。2002年11月20日,因市政府拆迁卢宅老街需要,吴宁街道农机站与东阳市卢宅老街拆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原地拆建吴宁街道办事处所有的吴宁东路16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6477.36元。2003年7月11日,拆迁办以现金支票付款,被告人楼正德未向街道领导汇报,以自己的名义领取该现金支票,并于同日从中国银行取现,该笔款项直到退休也未上交街道财务。二、滥用职权部分1986年7月15日,被告人楼正德代表吴宁镇农机站与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的前身浙江东阳县建筑材料总厂(简称建材总厂)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建材总厂建造营业楼一栋,竣工后大楼东侧三间二层房屋归农机站所有,协议未将吴宁镇农机站的土地确权给建材总厂。为将161号地块确权给广厦,被告人楼正德于2002年12月4日超越职权以吴宁街道农机站的名义擅自与广厦签订了1986年7月15日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属于吴宁街道的吴宁东路161号705.8㎡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广厦。2005年广厦在该地块做土地证过程中,被告人楼正德在多份协议、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吴宁镇农机站的公章,最终使广厦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损失395592元。在帮助广厦办理吴宁东路161号土地证的过程中,楼正德让广厦以吴宁街道农机站的名义帮忙办理了吴宁东路163号土地证,土地证办理下来之后,为使吴宁东路163号土地可出让,楼正德委托国土局按照国有出让的价格对吴宁东路163号土地进行评估。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正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6477.36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楼正德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楼正德在庭审中辩称,(一)贪污部分,1、1998年后农机站是不是吴宁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他不懂,但拆迁款是以农机站的名义领取,用于吴宁东路163号房屋的建造,房子是他为单位所建,属专款专用;2、2010年虽办理退休,但领导未让他交接财务,如领导提醒一下他会汇报吴宁东路163号房屋的事情;3、之后他仍在街道工作,住在单位房子也正常,等真正不工作后,老家房子造好,会跟街道结算,他仅是工作失误,并不是贪污。(二)滥用职权部分,1、1986年协议书已将后来的吴宁东路161号土地确权给当时的建材总厂,签订2002年补充协议时,他并未超越职权;2、仅凭200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不能将吴宁东路16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厦。辩护人张跃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楼正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1、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楼正德不是以个人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而是以农机站的名义领取;2、其领取拆迁款后没有上交街道财务入账,而是用到吴宁东路163号房屋建造中,系专款专用;3、吴宁东路163号房屋是其为公家而建,土地证是做给农机站的。另一方面,建房也可解决其住房问题;4、对吴宁东路163号土地进行评估并非为了转让。5、主观方面,被告人楼正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楼正德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1、1975年的协议不是伪造的,而是补办手续;2、根据1986年协议,吴宁东路161号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农机站,已确权给当时的建材总厂,并得到吴宁街道办事处的认可;3、2002年协议是履行协议,并不是确权,且见证单位拆迁办也认为吴宁东路161号是广厦的,拆迁办代表的是政府行为;4、2002年虞某在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中签字“同意按86年7月15日协议”,应视为其已向吴宁街道汇报;5、1986年协议就已将吴宁东路161号土地确权当时的建材总厂,被告人楼正德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6、主观方面,被告人楼正德认为吴宁东路161号土地使用权是广厦的,2002年补充协议其认为是履行协议,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综上,被告人楼正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供从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复印的2002年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之前的建材总厂认为当时吴宁东路161号内的土地和房产均归广厦公司,在证明上有吴宁街道办事处签字和盖章,当时吴宁街道办事处认可161号土地属于广厦;提供楼正德于1992年12月10日和1992年12月14日分别向市农机站和吴宁镇政府要求解决用房的报告2份,以证明市农机站和吴宁镇政府要求其自行解决,是对楼正德住在吴宁东路163号的认可;提供楼正德荣誉证书,以证明楼正德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1974年左右,东阳市东风农机服务站(吴宁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前身)向东三大队征用一块土地,土地座落在还珠亭处(即后吴宁东路161号、163号地块)。1985年5月21日,被告人楼正德被任命为吴宁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下简称吴宁镇农机站)副站长,全面主持农机站工作。1998年,吴宁镇农机站财务被撤销并入吴宁镇政府。2001年东阳乡镇撤并,被告人楼正德担任吴宁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下简称吴宁街道农机站)站长,2010年5月28日退休。一、贪污事实2002年11月20日,因市政府拆迁卢宅老街需要,被告人楼正德经手,吴宁街道农机站与东阳市卢宅老街拆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原地拆建吴宁街道所有的吴宁街道农机站所在吴宁东路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56477.36元(下均指人民币)。2003年7月11日,拆迁办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付款56477.36元,被告人楼正德领取现金支票后于同日从中国银行取现。领款后直至案发,被告人楼正德既未将款交街道办事处入账,也未上报街道,至今未退。吴宁街道农机站在吴宁东路的原有房屋拆除后,被告人楼正德未报告街道,而是私自在该地块上建房,用于本人及家人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东阳县农机管理站文件、东阳市农业局文件,证实1985年5月21日,吴宁镇、卢宅乡两农机管理服务站合并为吴宁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任命楼正德为吴宁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副站长;2002年1月28日,“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印章启用,“东阳市吴宁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印章停止使用的情况。2、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登记表,证实楼正德的工作经历情况。3、事业单位申请登记表、事业单位登记证、东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东阳市事业单位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4月18日,东阳市吴宁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为差额拨款的全民事业单位,负责人楼正德,主管部门吴宁镇人民政府的情况。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左右,他帮楼正德造房,以包清工承包,80元一个平方,楼正德付他3万余元人工费。楼正德说房子土地是公家的,造起来自己住,为防止时间长了被单位发现收回,需要准备日后与单位结算的依据。因此楼正德让他写了30余万元的收条,以包工包料施工计算,是为与审计金额相符,收条上写了弟弟卢乐平的名字。收条都是虚构的,他只收过80元/平方的包清工费用。协议书也是按楼正德意思为审计需要而写。建房材料楼正德自己买。正常单位造房首先要和建房单位签订建房合同,单位支付预付款后根据施工单位进度付款,进度款付到80%时就要等决算、审计后付余款。另外还要到地税部门开具建筑发票到单位报销,因为单位做账需正式发票的经过事实。5、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开始,她在吴宁街道办事处当会计。吴宁街道国有资产由财务科管理。期间,楼正德未将吴宁东路163号的房产上报。2008年,楼正德曾将二笔共11万余元的现金交到街道,说是吴宁农机站的上交款,她开了收款收据。在收到该两笔款时,街道没有盘过吴宁农机站财务,因为农机站已没有财务账目。2003年以来,楼正德没有上交过一笔56477.36元的款项,吴宁东路163号的房产,楼正德没有上报街道。如果有吴宁东路163号的土地证、房产证,应上交街道的事实。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3年,她在卢宅老街拆迁办工作。当时她以为2003年拆迁掉的吴宁东路163号房子是吴宁农机站改制后给楼正德的。她临时抽调到拆迁办做财务工作,不懂财务,加上当时都是楼正德一个人来办拆迁手续,她也没有认真核对拆迁协议,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把拆迁补偿款开给楼正德个人的经过事实。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原在市农机站工作,1994年以前,吴宁镇农机站有一栋房子。1997年底后,吴宁农机站财务上已没账,但有现金结余的经过事实。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吴宁街道纪工委干部。2012年1月街道纪工委收到举报信,同年4月市领导批示查处。他们找楼正德谈话,并让其将相关资料拿来,发现一张56000余元拆迁补偿费的拆迁协议。楼正德说该款没入账,被其造房子用掉,房子是为公家所建。他们向领导汇报后,因事情复杂就打报告给国资委的经过事实。9、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至2005年,他担任吴宁街道主任。他到吴宁街道时,楼正德已担任农机站站长,之前农机站属于市农机总站管理。楼正德在农机站的三间屋基造房的事情没向他汇报。楼正德从未向街道领导汇报卢宅老街拆迁过程中的有关事情,所以不清楚农机站的资产问题的事实。10、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他在吴宁镇任副书记、镇长;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任吴宁街道书记。楼正德一直担任吴宁农机站站长。他不知道吴宁街道163号房屋拆迁的事情,也不知道楼正德在该地块上建房。2002年补充协议他也不知道,按道理该协议签订无效,因为当时农机站不是独立事业单位,签订该协议要经街道党工委集体研究。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协议,折迁办没有资格作为见证单位的事实。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他任吴宁街道书记。当时农机站由街道管理,国有资产也是街道管理。他不知道吴宁东路163号房屋属哪个单位,楼正德没汇报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由街道和广厦签订,农机站没有权利签订。当时农机站、林技站、计生站等七站八所全部归入街道管理,国有资产是街道管理。国有土地出让涉及出让金额,卖出土地肯定有收入,农机站没有独立财务,楼正德个人没有对公账号收不来钱,所以楼正德个人不能决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1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至2010年2月,他任吴宁街道主任。当时农机站由街道管理,国有资产也由街道管理。吴宁东路163号房屋是吴宁街道农机站的情况他不知道,只是听说过,但街道没有登记,楼正德从来也没向他汇报的事实。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他任吴宁街道书记。楼正德在吴宁东路163号农机站三间房屋的事他不知道,该房屋的土地证也没上交街道的事实。1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开始,他任吴宁街道书记。吴宁东路163号房屋的事他不知道,楼正德没有向他汇报的事实。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0日开始,他任吴宁街道主任。吴宁街道对国有资产,按照市里规定管理,具体是党政办和财务科共同登记管理。楼正德于2010年退休,办过欢送会,会后他送楼正德回家,楼正德住在吴宁东路163号,他当时看到该房子时说:“这房子不错,你住这里的?”楼正德说:“是的,我弄一下过的”,其也没说房子是吴宁街道农机站的。按规定农机站有三间房屋应上报、移交的事实。16、东阳市地籍测量技术书,证实吴宁东路163号于2002年和2005年地籍测量面积的情况。17、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05年5月30日,楼正德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吴宁东路163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吴宁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的情况。18、东阳市房地产测绘报告书,证实2005年7月,曾以吴宁街道农机站名义申请房产证的情况。19、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楼正德无房产登记记录的情况。20、吴宁街道关于要求东阳市国资办牵头处理吴宁东路163号房产的报告,证实吴宁街道纪工委人员对此进行调查后,请国资办牵头解决的情况。21、吴宁东路163号楼房照片,证实楼正德现居住于在吴宁东路163号房屋及房屋具体情况。22、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从楼正德处查扣收条、领条、协议书、材料单等物品的情况。23、查扣的收条、领条、协议书,证实落款卢乐平收到楼正德楼房建造款项等情况。24、查扣的建房材料款及工资,证实记载建房材料和工资共计188449.9元的情况。25、拆迁改造工程拆迁协议及拆迁费用结算表,证实2002年11月20日,吴宁街道农机站与卢宅老街拆迁办签订协议,支付给农机站拆迁补偿费56477.36元的情况。26、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证实2003年7月11日,楼正德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取拆迁补偿费款56477.36元,当日从中国银行取出现金的情况。27、吴宁街道办事处财务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间,楼正德未向街道上交56477.36元的事实。28、机关团体用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土地估价结果的批复,证实吴宁东路163号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6月28日估价为118255元的情况。29、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吴宁东路163号土地于2005年5月10日的价格为96300元的情况。30、审核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证实楼正德于2004年12月1日将吴宁东路163号楼房委托审计,审定价格为304196元的情况。31、东阳市财政票据票款结算报核销表、浙江省非税收收入汇总缴款书、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08年4月,吴宁机管站向吴宁街道上缴113604.9元的情况。3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楼正德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事实。3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楼正德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34、被告人楼正德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辩护人张跃华在庭审中提供的楼正德于1992年分别向市农机站和吴宁镇政府要求解决用房的报告2份,经庭审质证,该材料无法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楼正德荣誉证书,经庭审质证,该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滥用职权事实1986年7月15日,被告人楼正德代表吴宁镇农机站与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厦公司)的前身浙江省东阳县建筑材料总厂(下简称建材总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建材总厂在农机站内建造营业楼一栋,竣工后大楼东侧三间二层房屋归农机站所有。该协议未将吴宁镇农机站的土地确权给建材总厂。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楼正德未向吴宁街道办事处汇报,超越职权擅自与广厦公司签订1986年协议的补充协议,将本属于吴宁街道办事处所有的吴宁东路161号705.8㎡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广厦公司。2005年,在广厦公司做吴宁东路161号土地证过程中,被告人楼正德又擅自在《房地产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阳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等文件上签名并加盖“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印章,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30日同意转让,最终广厦公司上缴土地出让金214120元,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损失395592元。2003年8月左右,吴宁东路163号原有房屋折掉后,被告人楼正德未向街道汇报农机站房屋拆迁事宜,私自在该块土地上建房,用于本人及家人居住。在广厦公司办理吴宁东路161号土地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楼正德让广厦公司帮忙以吴宁街道农机站的名义办理了其居住着的吴宁东路163号房屋的土地证,吴宁东路163号土地证办好后,其未上交街道私自持有。2005年6月,被告人楼正德以国有土地划拨改出让为评估目的,委托东阳国土资源局对吴宁东路163号土地进行了评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从东阳市国土局退休后到广厦公司徐学强处工作。2005年,他办理吴宁东路161号地块的房地产证件有关工作,要做出土地证,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该块地属于吴宁街道农机站,所以当时先要由国土局出让给农机站,后由农机站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申请,国土局同意后将使用权转让给广厦公司。农机站和广厦公司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做土地证过程中,对于申请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栏,他曾跟楼正德说过“如果你认为主管部门的是农机总站的你要把农机总站的意见签来,如果你认为是吴宁街道办事处的应该把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签来”。楼正德跟他说其会去办。双方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附件二中要有出卖方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吴宁街道办事处的领导签字并盖章。在办理过程中,楼正德提出农机站房子的土地证、房产证帮忙一起办的经过事实。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附件2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是他本人签字。因1986年协议是前任镇领导见证签订,考虑到以前协议不是他经手,所以他比较笼统地签“同意按86年7月15日的协议执行”。2002年吴宁街道农机站与广厦签订的补充协议,当时楼正德没有拿来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对于2002年补充协议没有印象的事实。4、证人申屠某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3年卢宅老街拆迁时,他担任卢宅拆迁办主任。当时楼正德是农机站站长,在拆迁过程中农机站房屋与广厦公司有纠纷,双方都说有产权,拆迁办居中调解过。2002年协议是知道的,具体内容不知道。因为两家单位有纠纷,是他们协商好后达成的协议,拆迁办仅做个见证。拆迁办对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国有资产问题没有管理职权,要由单位上报自己的主管机关。他不清楚农机站的房屋拆迁后有无上报吴宁街道的事实。5、1975年协议书,证实1975年7月10日,东风农机服务站向东三大队七队征用还珠亭土地2.1亩的情况。6、1986年协议书,证实1986年7月10日,吴宁镇农机站与建材总厂对房屋进行分配的情况。7、2002年补充协议书,证实2002年12月4日,楼正德代表吴宁街道农机站与广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975年吴宁街道农机站向卢宅三村征用的土地面积,除吴宁街道农机站使用的163号四间四层楼房的占地面积外,其余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全归广厦公司,见证单位为卢宅老街拆迁办的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厦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9、东阳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等,证实2005年5月9日,楼正德代表吴宁街道农机站,与广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吴宁东路161号地段建筑占地567.8平方米转让给广厦公司,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金额为970420元。附件二中有虞某的签名(同意按86年协议执行)及加盖吴宁街道办事处公章。10、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证实2005年5月11日,楼正德以吴宁街道农机站的名义,向国土局申请将吴宁东路161号地段建筑占地转让给广厦公司使用;2005年12月30日,国土局同意转让的情况。11、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证实2005年12月29日,缴款单位为吴宁街道农机站(浙江广厦集团汇款)缴纳土地出让金214120元及契税6423.6元的情况。12、《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证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土地、建筑物的处置,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的情况。13、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吴宁东路161号土地在出让条件下的价格为609712元的事实。14、地价评估咨询委托书、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关于确认土地估价结果的批复、机关团体用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证实2005年6月27日,楼正德以吴宁街道农机站的名义,以国有土地划拨改出让为评估目的,委托公司对吴宁东路163号进行评估的情况。15、被告人楼正德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辩护人张跃华在庭审中提供的从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复印的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之前的建材总厂认为当时吴宁东路161号内的土地和房产均归广厦,在该证明上有吴宁街道办事处签字和盖章,当时吴宁街道办事处认可161号土地属于广厦,经庭审质证,该材料系由建材公司出具,虽有吴宁街道办事处签字、盖章,但无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楼正德及辩护人张跃华提出被告人楼正德以农机站名义领取拆迁款,用于吴宁东路163号房屋建造,该房屋系被告人楼正德为公家所建,属专款专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以谁的名义领取拆迁款不影响本案定性,且根据证人郭某陈述由于工作疏忽当时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楼正德个人。其次,被告人楼正德称所领拆迁款用于吴宁东路163号建房未得到相关证据佐证,也未在街道办事处账面反映。再次,被告人楼正德在吴宁东路163号建房时,农机站在银行尚有11万余存款,如为公家建房,不用公家存款,显不合常理;吴宁东路163号房屋系被告人楼正德私自所建,建好至今一直被被告人楼正德及其家人占用;被告人楼正德从未将拆迁建房之事报告街道,吴宁街道历任领导对吴宁东路163号土地房屋具体事宜均不知情,更无人让被告人楼正德为公家建房,所建房屋街道财务科也无登记,国资管理部门更不知情;2005年以农机站的名义做出土地证,被告人楼正德予以私藏,未上交街道;此后被告人楼正德委托国土局对该块土地以国有出让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土地系国有划拨,被告人楼正德如仅为居住根本无需评估。综上,被告人楼正德并非为公家建房,而是私自占用公家土地为其个人居住建房。故被告人楼正德及辩护人张跃华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楼正德在庭审中提出2010年虽办理退休,但领导未让他交接财务,如领导提醒一下他会汇报吴宁东路163号房屋的事情,之后他仍在街道工作,住在单位房子也正常,等真正不工作后,老家房子造好,他会跟街道结算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国家公职人员领取公款应入单位账目,退休办理交接、上交公款系其义务,并不需领导提醒;被告人楼正德退休后虽仍在街道社区工作,但其身份已变化,不再是国家在职公职人员,还在工作不是其不上交公款、汇报房屋一事的理由;拆迁款已领取多年,占用公家土地建造的房屋其已居住多年,被告人楼正德称等其老家房屋建好再与街道结算,显系被告人楼正德的搪塞之词。故被告人楼正德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楼正德及辩护人张跃华提出1986年协议书已将后来的吴宁东路161号土地确权给当时的建材总厂,2002年补充协议是履行协议,被告人楼正德未超越职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1986年协议内容仅对土地上要建房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土地权属处理,如当时已经确权给建材总厂,就无需2002年协议进行重复确认;其次,被告人楼正德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述2002年吴宁街道农机站与广厦公司为处理当时有几间房子是农机站的,有几间房子是广厦公司的,而土地使用权又是农机站的问题,双方才签订2002年补充协议;证人李某亦陈述,当时吴宁东路161号土地是吴宁街道农机站的,所以要先由国土局将土地出让给农机站,再由农机站提出转让申请国土局同意后,广厦公司才能取得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楼正德作为部门负责人,显然无权自行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故被告人楼正德及辩护人张跃华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跃华提出吴宁街道认可将吴宁东路161号土地确权给建材总厂或广厦公司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虞某陈述他在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中签字按1986年协议执行,是基于尊重前任镇政府领导,当时他并未看到2002年补充协议,并不清楚其中内容;证人申屠某陈述拆迁办系为拆迁工作临时组建,对拆迁过程中各单位的国有资产问题没有管理职权,2002年补充协议由吴宁农机站和广厦公司签订,拆迁办仅做个见证,并不代表政府行为;因被告人楼正德一直未将农机站土地和房产情况上报街道,街道历任领导连农机站土地和房产具体情况都不知情,不可能来认可将农机站的土地确权给广厦公司。故辩护人张跃华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正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领取单位拆迁补偿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56477.3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楼正德案发时系吴宁街道农机站站长,经手农机站吴宁东路地块的拆建;在拆迁过程中,其未将农机站拆迁事宜报告主管单位吴宁街道,领取本应上交街道的拆迁款后,退休后也未上交,直至案发亦未退,被告人楼正德主观上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有侵吞公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楼正德擅自超越职权签订其无权签订的土地确权协议,为广厦公司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创造前提,在广厦公司办理土地证过程中,被告人楼正德超越职权,擅自签字盖章,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期间,被告人楼正德让对方帮忙办理其私自建造居住房屋的土地证,在该土地证做好后,被告人楼正德又委托国土局对其私自建房占用的公家土地以国有出让为目的进行评估,系为个人私利与对方存在利益交换,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且为徇私舞弊。故被告人楼正德及辩护人张跃华提出被告人楼正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楼正德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正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楼正德的贪污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