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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凤,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陈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邹×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路边给被害人张×1拨打电话,谎称有人要对其实施不法侵害,并以解决问题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后被害人向被告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胡某,卡号:×××)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邹×于2013年7月17日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村旁路边的树林里,采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1人民币5000人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个人信息清单及被害人张×1、杨×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邹×的亲属帮助退赔了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获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的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张×2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杨×2五千元;在案的联想牌A58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户名:胡峥,卡号:×××),先将卡内冻结的人民币五千零七十三元五角七分发还被告人邹×,再将该卡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