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为科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为科,李小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为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屏山镇白庙村湖郭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7********。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梅,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屏山镇屏山粮站,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为科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为科一审诉称:郭为科与李小梅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约定:一辆江淮轿车、小梅服装厂归李小梅所有,家中其它财产归郭为科所有。郭为科的财产包括位于泗县屏山镇104国道东侧一栋两间两层楼房(房产证号:字第0301**号,所有权人:李小梅)。从协议离婚至今近2年时间,郭为科多次督促李小梅将该处房屋进行产权过户,其一直拒绝履行。请求判令:李小梅协助对泗县屏山镇104国道东侧房屋(房产证号:0301**号)进行产权过户。李小梅一审辩称:李小梅与郭为科在泗县屏山粮站建两处两间两层楼房,一处登记在郭为科名下,一处登记在李小梅名下。另外购置两辆大货车、两辆小汽车,其中两辆小汽车分别登记在双方名下。2011年底,双方在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所写家中财产归郭为科所有。所谓家中财产,是指除登记在双方名下以外的家中其他财产,比如两辆货车、粮食、家具等。如果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房屋归郭为科所有,那么在离婚时就应当变更登记。而在离婚后两年期间里,郭为科从未提出变更登记。郭为科起诉书认可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一辆小汽车、小梅服装厂归李小梅所有,而对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楼房又认为不归李小梅所有。可见郭为科对“家中财产”包括李小梅名下的两间两层楼房的观点,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郭为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郭为科与李小梅于1992年同居生活。2004年3月18日,李小梅将位于泗县屏山粮站的两处两间两层楼房中一处登记自己名下。2009年4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书面离婚协议书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郭为科所有”。双方另有口头协议,郭为科陈述协议内容为:一辆江淮轿车、小梅服装厂归李小梅所有,家中其余财产归郭为科。李小梅陈述协议内容为: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一辆江淮轿车、小梅服装厂、两间两层楼房归李小梅所有,家中其余财产归郭为科。一审法院认为:郭为科与李小梅在离婚时除了有书面协议书外,另有口头协议。双方对存在口头协议没有异议,只是对口头协议内容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房屋是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离婚时,对同居期间及领取结婚证后家中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明确,故郭为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为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为科负担。郭为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为科与李小梅于1992结婚。2004年在泗县屏山粮站购买四间两层楼房,供收购粮食和家庭居住。只是在房产登记时分别登记在郭为科和李小梅名下,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财产为双方同居关系的财产不当。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男方(即郭为科)所有。作为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房产和登记在郭为科名下的房产连为一体,实际为一处房产,一直作为家庭财产共同管理和使用,也就是协议中所称的家中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家中财产不包括争议的房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小梅二审辩称:郭为科称双方房产连为一体错误。该房产在2004年登记时,涉案房产即登记在李小梅名下,另两间两层房屋登记在郭为科名下。涉案财产属于李小梅个人财产。2004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家中共同财产归郭为科所有仅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当包括李小梅的个人财产。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财产口头协议的存在没有异议。口头协议的内容为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自双方协议离婚后2年时间郭为科对李小梅名下的财产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产能否认定为郭为科所有,其要求李小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否支持。郭为科与李小梅虽然在2011年12月26日的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郭为科。但双方均认可除书面协议外,还有口头协议。只是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内容陈述不一致,郭为科陈述为:一辆江淮轿车、小梅服装厂归李小梅所有,家中其余财产归郭为科。李小梅陈述为: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一辆江淮轿车、小梅服装厂、两间两层楼房归李小梅所有,家中其余财产归郭为科。口头协议的存在说明双方书面离婚协议中“家中所有财产”并非指家中全部财产。郭为科基于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家中所有财产归其所有,从而认为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郭为科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中约定了登记在李小梅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为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为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为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