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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光华路279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朱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曹状元街5幢新建17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闫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洪峰,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成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高郑琳,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1日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铝板,每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结算本批货的90%,最后一批货到工地支付总货款95%,供货完毕30日内货款必须结清(最迟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每延迟一天付款应向承揽方另行支付相当于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3,910.04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910.04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欠款的总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货物,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由业主方提出质量异议,工程没有验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进行质证,现将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罗列如下:证据1、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单价,数量、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盖章,是传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63,910.04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确认过欠款。证据3、货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供货完毕。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除最后一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页数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为被告定制的铝板货物,被告未支付所有货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3,910.04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出定制货物的质量问题,但不能提出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定作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制作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付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定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指出质量标准依据,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863,910.04元。案件受理费12,439元,减半收取6,219.5元,由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