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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后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艳芬与王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芬,王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后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艳芬,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告王继兴,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原告王艳芬诉被告王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继兴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以其所有的玛瑙湖楼房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被告王继兴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王继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继兴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王艳芬借款35000元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继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借条一份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在借款金额表述上略有瑕疵,但结合其阿拉伯数字的描述,能够证明被告王继兴向原告王艳芬借款3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王继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继兴向原告王艳芬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艳芬现金叁万伍元整(35000),住房玛瑙湖9号楼5单元601,借款人:王继兴,2013年4月25日”。其中借款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为被告王继兴本人所写,并由王继兴在借款金额、住址及签名上按了手印,其他内容为案外人杜青代写。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兴向原告王艳芬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继兴经原告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凭借据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上并未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王继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芬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6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音那木拉代理审判员 : 宋 大 鹏人民陪审员 :  白  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阿 日 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