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潮恩与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潮恩,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陈潮恩。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建。原告陈潮恩与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舒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潮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舒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潮恩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用中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才开具入库凭证,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718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7181元。原告陈潮恩提供了入库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美舒佳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潮恩提供的入库凭证,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美舒佳公司向原告陈潮恩购买鞋用中底,并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入库凭证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7181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1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潮恩货款17181元。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