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贵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韦柳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袁某,陈某,韦柳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务工人员。系被害人黄源聪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务工人员。系被害人黄源聪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无业。是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日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无业。是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燕贞,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的母亲。被告人韦柳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柳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袁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柳权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钦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日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梁燕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案经本院院长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和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柳权与谢光兴、陈森全、全燕文与陈某、刘国圣、黄源聪等人为争坐一辆出租车而发生争吵。在韦柳权四人乘坐另一辆的士离开后,陈某、刘国圣、黄源聪对此不服,决定报复韦柳权等人。陈某等六人乘坐出租车追赶韦柳权等,陈某并打电话纠集袁某和“阿达”一起参与。至桂平市西山镇中山中路广播电视局附近的“嘉年华酒吧”门前时,陈某等人追上韦柳权等人乘坐的出租车。陈某上前拦住韦柳权等人乘坐的车,挑衅韦柳权等人。韦柳权等三人随即下车与陈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袁某拿刀捅伤谢光兴后,又持刀捅向韦柳权。韦柳权将刀夺过,反手捅向冲过来打其的袁某、陈某、黄源聪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之后,谢光兴、袁某、陈某、黄源聪四人分别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黄源聪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源聪因左胸部锐器伤致出血性休克及开放性气胸而死亡;袁某被捅伤肝、脾破裂的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十级;陈某被捅伤背部的损伤属轻伤。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柳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诉称,被告人韦柳权用刀刺死黄源聪,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令韦柳权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44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被告人韦柳权持刀捅其致重伤,应负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韦柳权赔偿医疗费23593.15元、本人误工费243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二人护理的误工费20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885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韦柳权持刀捅其致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韦柳权赔偿医疗费18810.37元、本人误工费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一人护理的误工费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1970.37元。被告人韦柳权对刑事部分辩解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还提出,韦柳权的行为致黄源聪死亡,属防卫过当,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致袁某、陈某重、轻伤,属正当防卫,不负赔偿责任;此外,韦柳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柳权与谢光兴、陈森全、全燕文从桂平城区“圆之梦K歌城”出来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与在门口等车的陈某、刘国圣(二人另案处理)、黄源聪等六人因争坐一辆出租车发生争吵。尔后,韦柳权等人乘坐另一辆出租车离开。陈某等人对此不满,乘车追赶,途中,陈某打电话纠集袁某(另案处理)一起追赶。当韦柳权所乘坐的出租车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中路桂平市广播电视局附近的“嘉年华酒吧”门前时,全燕文下车回家。此时,陈某等人也追至此处,陈某拿出一把刀交给袁某后,上前拦住韦柳权等人乘坐的车,以言语挑衅韦柳权等人,韦柳权、陈森全二人即下车与陈某发生推打。袁某、刘国圣、黄源聪等人见状冲上去殴打韦柳权等人,双方互殴起来。在斗殴中,袁某持刀捅伤谢光兴后,又持刀捅向韦柳权,但被韦柳权将刀夺去。韦柳权夺刀之后,即持刀捅向袁某、陈某、黄源聪等人,捅中黄源聪左胸部、袁某左侧躯干、陈某腰、背部,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之后,谢光兴、袁某、陈某、黄源聪四人分别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黄源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源聪因左胸部锐器伤致出血性休克及开放性气胸而死亡;袁某肝、脾破裂的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十级;陈某背部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韦柳权于2011年8月24日到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⑴陈某陈述,案发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刘国圣、黄源聪、阿超、阿用、阿用的兄弟等六人从圆之梦出来,准备上出租车离开。这时有三男一女出来,想乘坐其伙人所定的出租车,阿用就提出已定了这部车,对方就说“我们就要坐,你服不服”,后对方那女子提出让车,对方四人就坐另一辆出租车离开。其伙人上车后,阿用提出跟住对方,叫人带“架撑”(音,指刀棍类),其就打电话给袁某。到桂平电视局附近,对方的车停下,有一个女子下车。其打电话叫袁某来,后袁某驾电动车搭阿达来到。其即上前拍打对方出租车,到车头前拦住,挑衅对方说“请吃夜宵”,其他人在出租车右侧前方准备。对方一身材高大的男子下车就用拳头打其,其躲退到对面巡警路口附近,袁某等人就冲上来帮打,对方两人也下车打其伙人。其发现被捅了一刀背部就跑开,后叫人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⑵袁某陈述,案发当日凌晨1时40分许,其接到陈某电话,叫其跟住他。其到广场见到阿达,就搭阿达一起。后陈某又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带“野”(音,指刀具类),其讲没有,陈某就叫到电视局附近,当时其已明白陈某是叫其打架。其到电视局附近后,见到陈某与四五个男子一起,陈某将一把牛角刀交给其,其打开后不会合上,将刀交给阿达帮合上,阿达合上刀后交回给其。陈某冲上去拦停一辆离其七八米远的出租车,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男子,推陈某的头,一直推到对面路边,其见状打开刀冲上去帮陈某打他们,并往对方高个男子身上挥去,后又挥刀向对方矮个男子,被对方矮个男子抢了刀并捅了其一刀左腹部,其即跑开,后驾电动车离开现场,叫人送其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2、证人证言⑴全燕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其和三个男子离开圆之梦K歌城,在门口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旁边的几个男子提出车是他们叫来的,其就讲让对方先坐,后其四人乘另一辆出租车离开。至“嘉年华”路口,其下车回家。⑵黄日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一点多,其接总台呼叫驾出租车到圆之梦搭客,在门口处见到五六个男青年。这时,有三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从圆之梦出来,想上其车,那五六个男青年中有一个就讲车是他们叫来的,不准那三个男青年坐,双方争吵起来。后有另一辆出租车来到,那三男一女就乘坐后来的出租车离开了。那五六个男青年则乘坐其车离开,途中,其中一个男青年讲:“今晚要打架!”当其看见有辆出租车停在嘉年华回味屋门口时,有一个男青年叫停车,其将车停在电视局门口附近,那五六个男青年全部下车,并站在路边树根处,其就离开。⑶陈显山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其驾出租车至圆之梦KTV处,有三男一女上车乘坐。到嘉年华旁边时,女乘客下车。这时其见到前面十多米的路边有五六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上前叫下车,语带恶意,后又到车头拦住。其车上的两个男子即下车,将拦车的男子打倒,被打男子向同伙说“打他”,等候在路边的一帮人冲上来打从其车上下车的两个男子。其驾车离开,车上的另一个男子就叫停车并冲上去帮他两个同伙。⑷刘国圣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与陈某等六人从圆之梦K歌城出来,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这时有三男一女也出来想乘坐出租车,陈某就讲是他们叫的车,对方一个男子指住陈某问“你服没”。后另有一辆出租车来到,对方那女子拉开那三个男子,上后来的出租车离开。其伙人也上车,陈某提出要打对方,让司机开车跟着对方,并打电话叫人拿“架撑”(音,指刀棍类)来。跟到电视局附近,对方停车。陈某打电话叫人来,并让司机到对方出租车前面不远处停下。后其伙人下车,接着有两人驾乘一辆电动车来到,陈某将一把刀交给驾车来的人。陈某上前拦住对方出租车,拍打车头,后又拍打车门,车上的三个男子就下车,其中一个高大男子用拳头打陈某,陈某与他们打起来。其伙人即冲上去帮手。在打斗中,黄源聪说他中刀了,其即扶黄源聪跑上一辆出租车,送黄源聪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救治。⑸陈森全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和韦柳权、谢光兴及一个女子从圆之梦KTV出来,见到门口停有一辆出租车,旁边有六七个人。其四人想上车,对方提出车是他们叫的,其方就讲“就上这部车,你服吗”,双方发生争吵。同行的女子就讲坐另一辆车,这时另有一辆出租车来到,其四人即乘坐离开。到电视局路边时,那女子下车。当其乘坐的出租车想启动时,有一人拦在车头不让走,大声叫骂,他后面还有几个人。后那人拍车门,叫其下车。其和韦柳权下车后,双方打起来,其见到对方有人拿刀冲过来,就跑开,后听见谢光兴说被捅了一刀,看见韦柳权被几个人围住。双方散开后,有警察来到并送谢光兴到医院。在医院里,其和韦柳权决定到平南其家中,后韦柳权说当时被几人追打,其中有人拿刀捅他,他抢了对方的刀后乱挥,至少捅中了两人。8月24日,其和韦柳权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⑹谭俊杰证实,2011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在桂平市一网吧门口遇见袁某,袁某说阿富叫他去打架。后其吃夜宵时,袁某打电话来说被捅了一刀,其即到桂平市广场接袁某去医院救治。⑺陈英奕、黄禄胜、曾海生证实,三人均是桂平市公安局巡警。陈英奕发现在巡警大队路口有人打架,后和黄禄胜、曾海生赶到现场,将一名腹部受伤的男子送桂平市人民医院救治。⑻韦焕杰证实,2011年8月21日凌晨,其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值班,连续接诊了黄源聪、陈某、袁某、谢光兴等四名伤者,检查均是刀伤,黄源聪经抢救无效后死亡。⑼黄某证实,事发后,经其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儿子黄源聪。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平市西山镇中山中路“嘉年华酒吧”门前,现场地面提取折叠状态尖刀一把,刀刃遗留有血迹。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24日,韦柳权到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韦柳权、谢光兴、陈森全和陈某、袁某、刘国圣分别指认了现场。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十张照片进行辨认,韦柳权、陈森全、谢光兴能相互辨认;袁某辨认出刘国圣;刘国圣辨认出陈某交给刀的男青年是袁某,与其、黄源聪对打的男青年是韦柳权。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七把刀具辨认,韦柳权辨认出作案所用尖刀。8、物证尖刀一把,经当庭出示,韦柳权确认是其作案所用。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黄源聪因左胸部锐器伤致出血性休克及开放性气胸而死亡;袁某左侧躯干损伤、陈某背部及腰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袁某肝、脾破裂的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十级;陈某背部的损伤属轻伤。10、被告人韦柳权供述,案发当日凌晨1-2时,其和陈森全、谢光兴及一个女子从圆之梦KTV出来,在门口见停有一辆出租车,旁边有六个男子,其中一个去开车门,谢光兴也招手示意司机开车过来,那个男子就讲车是他们叫的,谢光兴就过去和那个男子讲话,因其听不懂白话,不知他们讲了什么。后另有一辆出租车来到,其四人就上车离开。到电视局附近时,同行的女子下车走了。车刚起步,有个人来拦车,拍打车头、车门,叫下车。陈森全下车和拦车的男子打起来,另外有几个同伙冲上来帮手,其见状也上前帮陈森全,谢光兴也上前帮手。在打斗中,对方一男子拿刀捅向其,其闪过并抓住对方手腕把刀抢走。因对方人多,其持刀乱捅。对方散开后,其将刀丢在路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因黄源聪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袁某因伤于20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93.15元、误工费2253.78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71.93元;陈某因伤于20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10.4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010.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柳权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8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代为赔偿人民币4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代为赔偿人民币4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述事实有黄某、覃某提供的户口本,袁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护理人员袁志雄、王小玲的收入证明,陈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柳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韦柳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在发生矛盾后,韦柳权一方已另乘出租车离开,陈某一方仍追赶对方,并由陈某进行挑衅,引发双方互殴,且在斗殴过程中陈某一方先持刀具伤害对方,对引发本案有严重的过错,可酌情对韦柳权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韦柳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酌情对韦柳权从轻处罚。韦柳权辩解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韦柳权的行为致黄源聪死亡,属防卫过当,致袁某、陈某重、轻伤,属正当防卫,经查,在陈某挑衅之后,韦柳权一方与对方发生推打,此时,韦柳权一方已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随后,陈某一方其他人冲上来殴打韦柳权一方,引发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韦柳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柳权的犯罪行为致黄源聪死亡、袁某重伤、陈某轻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请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韦柳权家属已代为赔偿18000元,超出依法赔偿的数额,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3593.15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2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请求赔偿本人误工费2435元过高,依法支持2253.78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8810.4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95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柳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韦柳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韦柳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71.93元(含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韦柳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10.4元(含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蒋开航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