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雄诉被告金红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雄,金红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黄家雄,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克忠,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顶,男,生于1957年8月21日,湖北省咸丰县人。原告黄家雄诉被告金红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雄委托代理人严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活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逾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金红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金红顶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金红顶出具的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自2008年6月起,被告金红顶先后三次向原告黄家雄借款共计35000元,并2011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家雄与被告金红顶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金红顶出具的借款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顶偿还原告黄家雄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正友审 判 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