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2月4日16时许,以刘某丁在×社区被物业人员殴打为由,到×社区辱骂物业人员,并用铁锁将该社区东西两大门锁住,后又运来一卡车土将两个大门出口处堵住,致使社区八十余户居民长达十几个小时无法正常出入。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郭某、牛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同案人刘某丙、刘某乙供述、×社区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社区辱骂社区物业人员并锁堵社区大门,严重影响×社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