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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长丰县,现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大转盘附近民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试图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获悉其户籍所在地长丰县双墩镇富水村塘北组属于长丰县重点工程阜阳路北段延伸段修路拆迁范围后,于2012年6月伪造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其自2006年3月20日起承包本村村民刘家明、刘家年、陆和法、李之前(李某甲父亲)共同使用的一口水塘以及耕地用于养殖,总面积为33亩。2012年7、8月间,李某甲办理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富水村土地丈量完毕后对土地进行整理,放水筑堤伪装养鱼养虾。2013年5月,阜阳路北段延伸段工程施工至双墩镇富水村塘北组时,被告人李某甲以承包养殖为由,要求双墩镇政府给予征地补偿款共计171100元,包括2006年至2013年承包土地的租金138600元,鱼苗费4500元,虾苗费18000元,挖塘费用10000元。长丰县双墩镇政府后经核实,发现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欺骗行为,未予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二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7日,长丰县双墩镇政府在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配合政府相关工作,消除了社会影响的情况下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政府报案材料,调查笔录,承包协议,富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证人张某、陆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伪造的承包协议等材料,虚构土地承包事实,试图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计171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当地政府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