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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顺旭与肖会、何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旭,肖会,何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会。原审被告何江。上诉人李顺旭与被上诉人肖会及原审被告何江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顺旭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顺旭驾驶湘K034**号(套牌)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由六十五处沿贵烟线往平寨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67km+800m处与对向原告之夫驾驶的贵B43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与其夫杨和明受伤住院。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对面存在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被告李顺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超车并肇事后弃车逃逸,李顺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其夫杨和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夫杨和明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头部外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早孕;3、慢性龈炎。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的医疗费1295.84元由被告李顺旭支付。肇事车辆系被告何江2011年11月25日卖给被告李顺旭,该车出卖时未注册、未投保。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顺旭驾驶机动车在对面存在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超车,并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因人身受到伤害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与其夫杨和明自受到伤害后,原告之夫杨和明一直都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顺旭与何江也向原告之夫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其中,被告李顺旭最后一次向原告之夫支付赔偿金的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被告何江最后一次向原告之夫支付赔偿金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无论以被告李顺旭或被告何江最后一次支付赔偿金的时间来计算时效中断时间,都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何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江将未注册、未投保的车辆卖给被告李顺旭,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此,被告何江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误工费:3.7448万元/年(2013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1天=1128.57元,原告诉请11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2243万元/年(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1天=670.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1天=330元;5、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受伤时为孕妇,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即30元/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1天=3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并未受到严重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30.34元,由被告李顺旭赔偿原告肖会,被告何江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顺旭赔偿原告肖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243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二、被告何江对判决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会负担239元,被告李顺旭、何江负担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顺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当天被上诉人之伤就已经被确认,故其应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才起诉,故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肖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顺旭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肖会与丈夫杨和明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此后其二人一直向上诉人李顺旭及原审被告何江主张权利,这一点有李顺旭与何江向杨和明支付赔偿款予以证实,因此,肖会提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顺旭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顺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