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安徽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时文、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且多次离家出走,自2013年4月份至今一直不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抚养婚生子孙某甲。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婚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某甲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和县白桥镇红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邓某某自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邓某某质证认为: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是被告在今年4月份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和原告父亲发生争吵,由原告将被告送回老家的。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孙某某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育有一子,孙某甲。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本院认为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另,双方的婚生子孙某甲年龄尚小,从对其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判决不准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