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永祥与方先军、王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祥,方先军,王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吴永祥。被告:方先军。被告:王显忠。原告吴永祥诉被告方先军、王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先军、王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祥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方先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之内还清,并有被告王显忠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方先军、王显忠始终推拖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先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十五个月利息18,000.00元,被告王显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请,主张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12,000.00元。被告方先军、王显忠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1份,证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方先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显忠为担保人;4、证人王伟出庭证言,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永祥和王伟多次找到借款人方先军和担保人王显忠。被告方先军、王显忠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方先军、王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被告方先军在原告吴永祥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显忠保证在被告方先军不还借款时,其在2012年8月22日一次性偿还该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永祥多次找到被告方先军及保证人即被告王显忠,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为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永祥与被告方先军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先军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方先军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显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人方先军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显忠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方先军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先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显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永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2,000.00元。二、被告王显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吴永祥承担130.00元,由被告方先军承担1,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