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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马瑞华与徐忠亮、李兰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华,徐忠亮,李兰芬,王保臣,张淑云,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马瑞华。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忠亮,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兰芬,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保臣,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淑云,现下落不明。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徐忠亮,职务负责人。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臣,职务总经理。原告马瑞华与被告徐忠亮、李兰芬、王保臣、张淑云、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亮、李兰芬、王保臣、张淑云、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忠亮、李兰芬以企业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以饮马镇徐家纺织厂的房屋、织布机等流动资产作为抵押。借款由被告王保臣、张淑云、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徐忠亮以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马瑞华现金4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每日加收本金千分之十八滞纳金。该借款由被告王保臣、张淑云(张淑云字样系王保臣代写)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原告的权利主张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忠亮、李兰芬借原告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淑云的名字系王保臣代为书写,不是张淑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淑云不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保臣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徐忠亮、李兰芬追偿;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亮、李兰芬偿付原告马瑞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保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保臣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徐忠亮、李兰芬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