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方晓宇抢劫、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晓宇,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素芳,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宇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晓宇及其辩护人吴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晓宇酒后携带一把水果刀,以归还之前借款为由,叫开林某甲的房门,将水果刀按在被害人林某甲的脖子上,劫取了林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520元。事后,被告人方晓宇为杀人灭口,持水果刀朝林某甲脖子连捅数刀致其轻微伤偏重,因林某甲极力反抗,被告人方晓宇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宇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方晓宇的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晓宇供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晓宇的辩护人吴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晓宇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方晓宇在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当被害人反抗并喊叫后,被告人方晓宇主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方晓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宇的家属积极筹集资金,替被告人方晓宇偿还被害人的全部借款、违法所得,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长的谅解,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方晓宇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均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晓宇系云霄县元光路“动力杯”冷饮店的员工。2013年1月21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晓宇酒后携带一把水果刀,以归还之前借款为由,叫其老板的女儿林某某(1995年9月出生)开门,进入林某甲一家租住的云霄县云陵镇元光路。进门后,被告人方晓宇与林某甲在屋里闲聊。至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方晓宇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将水果刀按在林某甲的脖子上,劫取了林某甲藏在床上枕头下和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520元。作案后,被告人方晓宇继续留在现场与林某甲谈心,并用纸巾帮林某甲擦掉脖子上的血迹。二十分钟后,被告人方晓宇因担心林某甲报案,为杀人灭口,乘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躺在床上休息之机,用枕头捂住被害人林某甲的脸,持水果刀朝林某甲脖子连续捅了数刀。林某甲极力反抗,拼命呼喊,夺下并折断了被告人方晓宇手中的水果刀,被告人方晓宇见此情况后逃离现场。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宇于2013年2月18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宇的家长替被告人方晓宇还清了全部借款,并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家长的谅解。再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晓宇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晓宇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方晓宇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方晓宇到她家租住的云霄县云陵镇元光路1号楼上203号出租房来找她。进屋后,她向被告人方晓宇催讨当天向她借的钱,被告人方晓宇说要等他叔叔从广州过来后才有钱还她,后便留在房间里看电视。到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晓宇拿出携带的水果刀按在她的脖子上,割伤她的脖子流血,并向她要钱。她从床上枕头下和钱包里共拿出人民币5520元交给被告人方晓宇,被告人方晓宇用笔将钱的数额记在一张硬纸板上。被告人方晓宇得手后仍停留在该房间里,约过了几十分钟,被告人方晓宇突然用枕头捂住她的脸,再持水果刀朝她的脖子捅了数刀,她用右手推开他,并用左手抓住刀刃,在反抗中将刀刃折断,并大喊救命,被告人方晓宇见状便离开了房间。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她们店老板的女儿,今天凌晨1点多,她们两人还在聊QQ,林某某发QQ问她睡了没有,说阿宇(即被告人方晓宇)在自己家房间里坐,阿宇说要还钱给林某甲,而自己一个人等得好怕,怕被抢劫。她就一直在QQ里安慰林某甲,她们聊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林某甲给她发了条“现在不聊了,他站在我旁边”,之后就没有信息了。直到今天上午7点半左右,她发QQ给林某甲,才知道林某甲出事了,钱被被告人方晓宇抢了。同时证实被告人方晓宇有赌“六合彩”的行为。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晓宇与她是在“动力杯”工作时的同事,在与被告人方晓宇共事的过程中,她发现被告人方晓宇有赌“六合彩”,每到彩日,被告人方晓宇就忙着打电话,有时一个码就压了人民币10元左右。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左右,她弟弟刘某��打电话给她,告诉她女儿林某甲被抢的事。案发时她和丈夫都在浙江苍南。同时证实被告人方晓宇是她的员工,在她的店里做了将近一年了。并证实从侦查民警向她出示的一张水果刀的照片经辨认,该水果刀不是她家的。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民警向她出示的照片中的水果刀,“力天超市”在去年的12月份有进过一批来卖,市场的零售价是人民币4.5元,不过在春节前就已经卖完了。该类水果刀还配有刀鞘,刀鞘的颜色和刀柄的颜色的是一致的,比如民警向其出示的这把水果刀的刀柄是蓝色的,那配套的刀鞘也就应该是蓝色的。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11月份,她弟弟方晓宇有向她借过人民币2000元,说是要做生意。由于她当时没那么多钱,就向朋友借了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方晓宇。2013年1月20日晚上11点多,她有发短信叫被告人方晓��尽快还她钱。到了次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方晓宇将钱放在她的被子上,说了一声“钱还你”就走了。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方晓宇打电话给她,说要将助力车还她。过了一会,被告人方晓宇就到了她的住处。她们站在店门口聊了一会生活琐事后,被告人方晓宇突然说“我的手受伤了”,她就打开灯,看到对方的左手虎口处都是血,旁边的血干了,虎口处的伤口还在流血,她就拿出“邦迪”牌创可贴帮被告人方晓宇处理伤口。被告人方晓宇告诉她说,其伤是刚才在复兴路被人用刀砍伤的,脸也被打了。同时还证实被告人方晓宇的嘴角处当时有点红肿,左手虎口处流血了,走路时脚有点瘸,其他的没留意到。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云霄县云陵镇元光路房子是他的,林某甲一家向他租房子已经有五年多了,一开始是租住201室,2012年开始就换到203室。林某甲一家租用这间房子是用于日常生活的起居,房间里有两张床,一张茶桌还有一些煮饭用的电磁炉等生活用具。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方晓宇的父亲,他带被告人方晓宇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希望政府对被告人方晓宇从轻处理。10、被告人方晓宇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在2009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他到老板一家租住的出租屋,以还款为由叫开林某甲的门。进门后他与林某甲闲聊及看电视,至凌晨3时左右,他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到林某甲的侧后方,用左手按住林某甲的右手,右手持刀将刀刃按在林某甲的脖子处,要林某甲拿出钱来,林某甲转头时,其脖子被刀划伤流血。林某甲从枕头下拿出了人民币5000多元。在持刀抢钱得手后,林某甲受伤躺在床上,因怕林某甲报警,为了灭口,他拿起枕头用左手按在林某甲的脸上,右手持刀捅了其颈部几刀,林某甲站了起来,大声叫喊,用手握住水果刀,把水果刀折断,并将刀刃拿在手上。在林某甲抢刀的过程中他自己左手虎口也被划伤,后他就逃离了现场。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晓宇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到水果刀刀柄一只、刀刃一片、硬纸板一张。硬纸板上面有被告人方晓宇在抢劫到现金时书写的“5520”等数字。1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床单上的血迹、现场地板上的血迹、现场刀柄上的血迹为林翩翩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35×10的10次方。14、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主要损伤是左下颌见一3cm×0.2cm的划伤;颈前部见一0.8cm×0.2cm的创口,创缘整齐,一1.5cm×0.2cm“L”形的创口,创缘整齐;左颈侧见一2cm×0.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左拇指见二处创口,分别为2.5cm×0.3cm、1cm×0.3cm,创缘整齐;左食指腹见一1.5cm×0.2cm的划伤;左小指见一0.8cm×0.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右中指腹见一1.5cm×0.2cm的划伤;左环指背侧见一4cm×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15、云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所处的方位。16、云霄县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云霄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晓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17、云霄县公安��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方晓宇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晓宇于2013年2月18日,在其父亲吴某乙陪同下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18、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8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家长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晓宇自愿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同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宇的家属积极替被告人方晓宇归还其向被害人林某甲及其父母的借款和作案时所抢的赃款,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家长对被告人方晓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政法机关对被告人方晓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方晓宇及其辩护人吴文德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5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抢劫后,被告人方晓宇因害怕被害人报案,在户内持刀杀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晓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方晓宇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方晓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该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林翩翩的极力反抗和呼叫,在反抗中折断了被告人方晓宇手中水果刀的刀刃,造成被告人方晓宇不能继续持刀行凶而逃离作案现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方晓宇的辩护人吴文德提出该情节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晓宇的辩护人吴文德提出对被告人方晓宇减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方晓宇的家属积极替被告人方晓宇归还其向被害人林翩翩一家的借款、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长对被告人方晓宇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方晓宇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晓宇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已折断)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审 判 员 王 东 宇人民陪审员 蔡 国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艳 慧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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