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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志清与方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清,方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陈志清。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委托代理人:鲍玮琦。被告:方靖。原告陈志清为与被告方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方靖下落不明,2013年9月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鲍玮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清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方靖因需出具借据向朱家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原告提供担保。后朱家源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诉讼费27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200000元及诉讼费2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朱家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2)甬宁商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原告向朱家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享有追偿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判决已付清借款200000元及诉讼费2750元的事实。被告方靖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方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靖向朱家源借款200000元,原告陈志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志清向朱家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对已履行的保证责任,可以向被告方靖追偿。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在与朱家源诉讼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27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清担保垫付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陈志清负担50元,被告方靖负担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