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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才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陈才阳,陈先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前。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陈才阳。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委托代理人:蔡伟东。第三人:陈先居。原告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通汇公司)为与被告陈才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才阳在提交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均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先居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丰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陈才阳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被告陈才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第三人陈先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丰通汇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正丰通汇公司、陈才阳、陈先居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潘言坤签订《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承包协议》,约定:6号脉由潘言坤负责承包,承包期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承包金额为300万元,承包期内由潘言坤独立生产经营管理,陈才阳作为承包协议的担保人,正丰通汇公司收回承包款300万元,由陈才阳全权负责支付。承包期结束后,2011年12月23日,正丰通汇公司、陈才阳、陈先居三方经过结算,签订了《金星六号脉承包期满各股东结算��单》,根据结算清单,陈才阳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正丰通汇公司欠款2028448元。期限届满后,陈才阳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多次催讨,陈才阳仍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才阳支付欠款2028448元及利息121706.88元(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请求,即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才阳答辩称:一、2011年2月22日,正丰通汇公司与陈先居、陈才阳签订青岛金星6号脉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是受原告指派全权负责现场管理监督工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是对开采金矿进行监督,不是对承包风险进行承担。二、如果认定被告陈才阳对承包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人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没有主张权利,视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在2011年8月22日之前向被告追究担保责任,而原告逾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三、2011年12月23日,马前、陈先居、陈才阳在清单上面签字是事实,但该清单是正丰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前事先写好,并签上陈才阳和陈先居名字,当时是为了内部财务之用,才叫被告签字。被告对清单内容不知情,该清单只能代表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陈先居、陈才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清单不是双方合伙结算单。该清单只有合伙体债权,没有合伙体债务,如果是对合伙体的清算,应该包括债权债务,合伙体的债务还有很多,包括员工工资、选厂费用、未交税金、土地征用费等。四、被告陈才阳负责归还正丰通汇公司2028448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则,按照原告诉称的各方所占比例,陈才阳仅应承担208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8448元,是体现被告对承包费的担保责任,但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承包费2807600元应由承包人潘言坤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该清单只是正丰通汇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等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对外并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8448元缺乏事实依据。假如2028448元应由被告承担,也显失公平,被告没有拿到这么多款项,也没有任何责任承担该费用。承包费2807600元属于正丰通汇公司、被告陈才阳、第三人陈先居三合伙人共有,不是正丰通汇公司单独所有。五、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陈才阳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上庄选厂租赁合同,租期二年的租金为240万元,应支付管理费用和承包费。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先居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正丰通汇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正丰通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姓名为马前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姓名为陈才阳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时代都市广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信息查询单、浙C×××××车辆登记信息及交通违法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3、《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6号脉联合风险探矿合同》、《6号脉清点材料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青岛金星矿业的来源情况。5、《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矿井合伙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矿业的合伙人情况。6、《金星矿业公司旧店6号矿井合伙承包股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才阳加入合伙经营的事实。7、《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人退股以及新加入合伙人的情况。8、《关于金星矿业6号脉股份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约定的出资比例情况。9、《6号脉债权债务明细表》、《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承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才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3日股东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承包期满股东的结算情况。2、《2011年3月4日6号脉债权债务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6号脉和选厂之间存在关联,同时还欠陈才阳30万元管理费未计算在内的事实。3、平度市旧店税务所出具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正丰通汇公司在承包金星6号脉期间欠缴2009-2011工程税的事实。4、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正丰通汇公司在经营金星6号脉时借用温州井巷公司资质而应付管理费的事实。5、正丰通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才阳受委托的具体情况。6、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两份,用以证明陈才阳汇给正丰通汇公司款项的事实。7、中国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才阳汇给正丰通汇公司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于第一次庭审中出示)。8、《上庄选厂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6号脉金矿所产生的租金、管理费的事实。(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并出示)。第三人陈先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2009年9月18日的收购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人签字,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9中的6号脉债权债务明细表三性均没有异议,马前所书写的欠被告30万元管理费在被告提供的明细表载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方进行了约定,陈才阳应还清2028448元;对证据2中“欠陈才阳管理费”内容不是马前书写;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抬头是招远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是个人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甲方是以法人名义,而落款处没有签章;即使合同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案基础是2011年12月23日的结算清单,在承包给潘言坤之前,6号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并经温州中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先居各自在对外承包协议和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其内容具体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鉴于被告对其真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载明收购王联长股份内容,与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载明的“二、收购王��长股份,各股东比再分配及应收款”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鉴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鉴于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存在差异,即被告证据载明“欠陈才阳管理费30万元未在此表中”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此内容,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载明纳税主体为青海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金星公司),载明应缴纳日期为2009年至2011年,而本案诉争日期为2011年2月至同年5月间,况且该证据未予载明具体欠款数额,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案所涉金星矿业6号脉联合探矿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而该证据的签章为温州���二井巷工程公司,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该证据载明时间为2010年9月9日、2011年4月9日和4月20日,发生于本案结算时间2011年12月23日之前,收款人为马前和陈万春,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待证事实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间,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以招标形式取得青岛金星公司6号脉矿井生产经营权2年。2009年4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永杰、李金志、于福收、梁建花等五方签订《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矿井合伙承包协议》,约定了投资金额和比例、生产经营和管理、销售及利润分配;原告占40%股份,杨永杰等四人占60%股份等。2009年4月14日,青岛金星公司与温州井巷公司签订《6号脉联合风险探矿合同》,约定:温州井巷公司取得青岛金星公司6号脉联合风险探矿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合同期满青岛金星公司收回承包经营权;温州井巷公司一次性支付承包费黄金伍拾陆千克等,杨永杰代表温州井巷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存在挂靠经营。2009年4月21日,原告就金星矿业6号脉40%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陈才阳、第三人陈先居和案外人王联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出资金额和各自投资比例等。2009年9月18日,原股东李金志、杨永杰、于福收、梁建花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该四人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退股款等,被告陈才阳作为原告的授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正丰通汇公司印章。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才阳、第三人陈先居、案外人王联长签订收购协议,同意收购股东李金志、杨永杰、于福收、梁建花股份,按���伙人入股比例进行资金筹措及利润分配等。2010年10月12日,王联长退出股份,其所占股权由原告受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和第三人陈先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潘言坤签订《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承包金额为30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期内,对6号矿脉的开采经营权,负责协调青岛金星公司及外部关系;承包期内,乙方独立生产经营管理,甲方利益由陈才阳按月全权负责;双方在2011年2月28日前,交接6号矿脉前期债权、债务问题,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双方签字确认(债务最高额度为50万元,超过50万元由甲方负责,不足50万元按实际为准);并约定三期支付承包费300万元等。承包期届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先居对金星6号脉进行结算,载明:���言坤承包期各股东应收款2807600元、陈才阳欠原始股本10万元、陈先居欠款252000元,合计应收款3159600元;收购王联长股份,各股东股比再分配及应收款为:正丰通汇公司3159600*71%=2243316元、陈才阳3159600*12%=379152-100000=279152元、陈先居3159600*17%=537132-252000=285132元;正丰通汇公司已收款80万元、陈才阳欠正丰通汇公司30万元、陈先居欠正丰通汇公司33万元;各股东应得款项为:正丰通汇公司应收款2243316-已收款80万=1443316元、陈才阳应收款279152-欠正丰通汇公司30万=-20848元、陈先居应收款285132-欠正丰通汇公司33万元=-44868元、正丰通汇公司股本1443316元+陈才阳欠款30万元+陈先居欠款33万元=2073316元,其中2028448元,由陈才阳负责归还正丰通汇公司,44868元由陈先居负责归还正丰公司,陈先居、陈才阳欠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后经催讨,被告陈才阳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先居合伙承包青岛金星公司6号脉探矿经营权后,将经营权对外予以承包,由被告陈才阳负责全体合伙人收益,并在承包协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后三方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约定被告陈才阳负责归还原告应收款,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才阳结欠原告应收款2028448元事实清楚,现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虽然被告在协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但后又在结算单上签字,明确载明负责归还原告款项,被告不再作为担保人,而是债务人,故被告的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管理费等费用未予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与结算清单相矛盾,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才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款项20284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1元,由陈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1��(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