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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红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等人为了与时任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分管城建的副镇长何某(已判刑)搞好关系能继续在承接工程中得到关照,并感谢其在鸬鸟镇地质灾害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通过朱某转送给何某人民币5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向何某行贿的行为是与合伙人商议后做出的,且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等人为了与时任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分管城建的副镇长何某(已判刑)搞好关系能继续在承接工程中得到关照,并感谢何某在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通过朱某转送给何某人民币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鸬鸟镇副镇长时曾主要负责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且其作为评委参与评标。在该工程招投标前,朱某带被告人章某到其办公室中希望其能在招投标过程中关照章某,后该工程由江苏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后其违反相关规定与被告人章某挂靠的浙江杭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某到其家中为感谢其在鸬鸟镇地质灾害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其人民币5万元及2瓶五粮液酒,另朱某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多次提及让其关照章某,其以为朱某与章某合伙做工程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被告人章某商议后通过朱某送给何某人民币5万元,送钱是因为其等人在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何某帮忙将5个工程项目合成一个项目,将招标方式改成邀请招标,且邀请招标的三家公司均属其等人控制,并在中标公司为江苏一家公司后考虑办理手续比较麻烦而将实际签合同的公司换成杭州杭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另希望何某帮忙承接后畈到安吉造路工程的事实;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投标工作是由副镇长何某负责的,采用的是邀请招标的方式,被告人章某及陈某、其三人借三家单位的资质投标,后由其挂靠的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中标,因怕办理手续麻烦,经三人商议、被告人章某经办后由浙江杭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及陈某等人为了感谢何某在承接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的关照,并欲让何某帮忙承接从后畈到安吉的道路工程而商定送给何某人民币5万元,并让其负责送钱,后其将5万元钱送到何某家中交给何某,并将章某、陈某等人的意思告诉何某,以及其曾陪章某到何某的办公室要求何某帮忙承接鸬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事实;5、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关于提名汪增荣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记录,证实何某于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任鸬鸟镇副镇长,分管城建、旅游等工作,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因收受章某等人的款物已被判刑的事实;7、招标代理成果报告、开标签到、评标报告等,证实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招标方式是邀请招标,投标单位是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法人委托人施某)、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陈某)、浙江杭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章某),何某是评委之一,中标单位是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的事实;8、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发包人是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表人是何某,承包人是浙江杭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浙江杭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陈某内部承包的事实;10、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情况;1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陈某、施某三人合伙承接鸬鸟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过程中,其找到何某帮忙后将招标方式改成了邀请招标,后其及陈某、施某三人借三家单位的资质投标,经过两次投标报价后由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中标,因怕办理手续麻烦,其请何某帮忙后由浙江杭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春节前,其为感谢何某在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承接鸬鸟镇一条道路建设工程时继续获取关照而通过朱某送给何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