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与田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田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郭金宽,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原告和小件,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原告邱鹏,男,汉族,医师,大专文化,住邢台市。原告邱挺,男,汉族,职工,中专文化,住邢台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方,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负责人张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邱县107国道西侧。原告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与被告田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鹏、邱挺及原告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被告田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诉称,2013年8月4日12时45分许,被告田方驾驶冀EXXX**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1公里+664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邱根社驾驶的冀EPXX**小轿车(载和会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根社、和会芹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方和邱根社负事故同等责任,和会芹无责任。邱根社、和会芹死亡后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方辩称,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范围内我也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我不同意进行赔偿。我和原告之间有交通协议书,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全部给死者家属,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方不再追究我的民事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再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牌号冀EXXX**和冀EMX**挂,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限额最高为主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对于超出该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1-6)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邱鹏、邱挺系本案二位死者的长子、次子;(7)郭金宽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郭金宽83周岁,应被扶养5年;(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郭金宽有两个子女;(9)和小件户籍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小件现年84周岁,应被扶养5年;(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小件只有三个子女。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事故损害后果。证据3死亡证明二份,医学证明邱根社、和会芹已经死亡。证据4,田方驾驶证1份,证明田方的基本情况及具体住址;田方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系内丘县赣顺物流公司所有,以及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证据5田方车辆投保的保单三份,证明被告冀EXXX**/冀EM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以及主、挂车投保有两份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险共计350000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证据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9128元。证据8行驶证一份,证明冀EPXX**系原告邱挺的车辆。证据9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田方没有伪造行驶证,事故发生时田方车辆在正常年审内。被告田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内丘县东庞前街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该证明,村委会无此权力。对原告扶养费的计算,因为和会芹和邱根社二位死者均超过60岁,而且被扶养人和小件为退休老干部,因退休干部人员有退休金,对原告提出的二人的扶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田方为证明自己主张,提出如下证据:田方与死者家属签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田方不赔偿该事故协议超出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田方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在保险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限额全部理赔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对田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第7条的内容是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准,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也就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而达成的该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冀EXXX**和冀EMX**挂,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限额最高为主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对于超出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对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异议,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赔偿主车,不赔偿挂车与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田方对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的车投保了主挂车二份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35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金宽提供的内丘县东庞前街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有村委会和内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和小件主张的扶养费,因被扶养人和小件为退休老干部,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田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事故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田方自愿签订的,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上的内容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12时45分许,被告田方驾驶冀EXXX**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1公里+664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邱根社驾驶的冀EPXX**小轿车(载和会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根社、和会芹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5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根社与田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邱根社与和会芹死亡后经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钝性外力作用致机体严重毁损死亡。二位死者生前在邢台市居住,邱根社死亡时64周岁,和会芹死亡时61周岁(原告主张按照62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者系城镇户口,生前均有固定收入,有扶养能力。原告郭金宽为农村户口,有邱根社、邱新民两个儿子,无其他子女,需要被扶养。原告和小件为城镇户口,系退休老干部,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邱根社驾驶的冀EP98**号车辆车主为邱挺,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内丘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9128元。另查明,田方驾驶的车辆与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田方,其车牌号为冀EXXX**主车和冀EMX**挂车在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发时在均在保险有限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方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田方与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田方,且田方与原告签订了对田方免责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双方对此协议认可,田方与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邱根社死亡赔偿金20543元×16年=328688元,和会芹死亡赔偿金20543元×18年=369774元;2、邱根社丧葬费19771元,和会芹丧葬费19771元;3、郭金宽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年÷2人=13410元;4、邱根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会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车辆损失费69128元,以上共计920512元。以上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足额赔偿,共计2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足额赔偿,共计4000元。剩余696512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范围内赔偿696512元×50%=348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256元。本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将该款汇入法院指定的账号上,户名:内邱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二、驳回原告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对被告田方、内丘县赣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郭金宽、和小件、邱鹏、邱挺负担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担1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赵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