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广发与被告常德兴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广发,常德兴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钟广发,男。委托代理人范延锋,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兴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穿紫河社区夏家垱02组紫菱路旁安置区一区13排1栋。法定代表人袁振兴。原告钟广发与被告常德兴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广发委托代理人范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广发诉称,原告钟广发与被告兴地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签订委托制种合同1份,原告钟广发根据被告兴地公司制种要求在湘西为其制做棉种。原告钟广发根据合同要求为被告兴地公司制做了棉种,2009年9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兴地公司应付货款109969.88元,扣除预付款30000元、已付款10000元后,尚欠69969.88元,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按质结算后被告兴地公司应该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兴地公司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兴地公司仅仅于2013年7月8日又出具一份欠条了事,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9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650元。原告钟广发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制种委托生产合同,拟证明双方委托制种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按质结算后立即付清货款;2、结算表和结算单,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款69969.88元,应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后开始计算;3、欠条,拟进一步证明被告欠款69969.88元未付被告兴地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地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钟广发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日,原告钟广发与被告兴地公司签订委托制种合同1份,原告钟广发根据被告兴地公司要求在湘西为其制做杂交棉种,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了次年8月30日前按质结算后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原告钟广发根据合同要求为被告兴地公司制做了棉种,2009年9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预付款30000元后,被告兴地公司应付货款79969.88元,被告兴地公司出具了结算单1份。被告兴地公司付款10000元后尚欠69969.88元一直未付,原告钟广发催讨后被告兴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欠款69969.88元欠条一份。被告兴地公司仍没有支付欠款,原告钟广发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地公司支付货款69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650元(利息按年利率12%标准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兴地公司拖欠原告钟广发棉种货款逾期未付属实,应承担清偿之责,向原告钟广发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钟广发要求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故原告钟广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兴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兴地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钟广发支付货款69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3元,由被告常德兴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