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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小广场永和豆浆门口,趁被害人刘以喧不备,抢夺其手中的粉红色苹果牌iphone5c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至万向公园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38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以喧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