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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XX与葛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葛庆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63号原告XX。被告葛庆柱。原告XX诉被告葛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葛庆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并于2012年3月16日签署借条,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待家中存款到期立即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葛庆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普通朋友,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被告曾经为原告做工程提供帮助,原告遂出借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庆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庆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