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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朋飞与黄代友、黄英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飞,黄代友,黄英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朋飞,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松,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代友,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黄英楼,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朋飞诉被告黄代友、黄英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松,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代友、黄英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飞诉称:2012年5月19日12时40分,被告黄代友驾驶粤2008**号牌拖拉机沿东镇大街由张家边二村往张家边三村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代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粤2008**号牌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黄英楼,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543.20元,误工费24324.62元(3105元/月÷30天×182天+3754.53元/月÷30天×24天),护理费3240元(90元/天×3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56元(26897.48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302.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代友、黄英楼向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115302.38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黄代友、黄英楼辩称:确认原告医疗费20543.20元,但具体应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核实,我方没有另外支付医疗费用。另外,黄英楼名下的粤2008**号牌拖拉机已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的赔偿费用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确定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修理费确认;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护理费,护理天数确认,但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确认按3105元/月计算201天;残疾赔偿金,应补充提交相关的社保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伤残鉴定费,不是我方的赔偿范围。由于本案肇事拖拉机在我方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增加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2时40分,黄代友驾驶粤2008**号牌手扶式拖拉机沿东镇大街由张家边二村往江尾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东镇大街永成通讯路口,与从张家边往电影院方向行驶由李朋飞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朋飞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代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朋飞据此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又查:事故发生前,李朋飞在纬创资通(中山)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李朋飞为其单位成品基板生产部助理技术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月均收入3105元。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记载李朋飞于2010年1月至今在上述公司参保记录。另查:李朋飞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同年6月17日,李朋飞出院,医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随诊,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9日,李朋飞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6天,医生先后建议休息5.5月。期间,李朋飞多次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3年9月4日,李朋飞委托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朋飞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因此,李朋飞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误工费20803.50元(3105元/月÷30天×201天);4、护理费3240元(9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53794.56元(26897.48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1500元;7、粤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4666.06元。李朋飞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再查:粤2008**号牌拖拉机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英楼,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代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2008**号牌拖拉机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向李朋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黄代友赔偿。鉴于上述车辆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上述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率20%减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黄代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黄代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李朋飞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其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李朋飞交通费700元,李朋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朋飞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2222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向李朋飞赔偿,超出部分12228元,应由黄代友赔偿给李朋飞。2、误工费20803.5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379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038.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李朋飞。3、粤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31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向李朋飞赔偿,超出部分1100元,应由黄代友赔偿给李朋飞。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李朋飞赔偿97038.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赔偿限额范围优先赔付);黄代友应向李朋飞赔偿13328元,该款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10662.40元给李朋飞,黄代友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2665.60元给李朋飞。李朋飞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伤情按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予以计算。李朋飞未能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及黄英楼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中有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黄英楼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朋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三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黄代友、黄英楼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7700.46元给原告李朋飞;二、被告黄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665.60元给原告李朋飞;三、驳回原告李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原告已预交1303元),由原告李朋飞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黄代友负担2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