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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与南部县凰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南部县凰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41号原告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代理人郭忠新。委托代理人赵显。被告南部县凰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泽红。原告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鸟公司)与被告南部县凰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新、赵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凰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鸟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CS-120T(3*12m)电子汽车衡一台,合同总额为4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40000元,余款于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到期货款2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25000元、违约金9200元及滞纳金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凰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CS-120T(3*12m)电子汽车衡一台,总价款4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40000元,余款于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的滞纳金;若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4月29日,原告将SCS-120T(3*12m)电子汽车衡一台,3英寸大屏幕一台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被告购入原告SCS-120T(3*12m)电子汽车衡一台,金额46000元,已按合同付款21000元,尚欠25000元于2013年7月底付清。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元及滞纳金16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即9200元(合同总额46000元×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违约金是对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预定,本身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包含了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部分,原告一并提起的滞纳金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凰腾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部县凰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92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南部县凰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部县凰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飞鸟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