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x1等与马x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x1;马x2;马x3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564号原告马x1,女,1943年8月2日出生。原告马x2,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3,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1、马x2与被告马x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x1、马x2(以下简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羽,被告马x3(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妹关系,母亲马x生前立有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x街9号院3号楼207室分配给原、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份额共有,该遗嘱效力经(2009)西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就该房屋分割事宜,被告马x3多年回绝协商,避而不见,同时擅自占有该房屋至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诉争房屋是原、被告母亲遗留,从情感上来说不同意出售。如果分割,二原告同意共同对被告折价补偿,由二原告共有诉争房屋。马x2孩子正值适婚年龄,没有婚房,如果二原告取得,该房屋具有使用价值。二原告现在有给被告折价款的支付能力。此前判决涉及的拆迁安置协议为经营用房,当时被拆迁人只有马x一人。拆迁协议上有被告一家的姓名,是由被告自己写在拆迁协议上的,无马x授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对北京市西城区x街9号院3号楼207室依法分割,由二原告购房,支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由二原告共同所有该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现在同意按照三分之一份额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拆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安置人口包括被告一家三口,对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房屋是对被告一家的补偿,被告一家有权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现另有一套公积金贷款房屋,由其子居住,现被告夫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其他住房,故主张取得诉争房屋,并给原告折价款,被告也具备折价款的支付能力。被告认为应该从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中扣除被告此前给付原告的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马x4、马x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马x1、次女马x3、长子马x5、次子马x2。马x4于1956年死亡,马x于2008年4月死亡。2005年11月15日,马x作为产权人,领取了北京市西城区x街9号院3号楼207室的所有权证。另查,马x3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马x1、马x5、马x2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2011年4月13日,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其中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马x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1年6月20日撤回上诉。再查,马x2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马x1、马x5、马x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x小区5号楼207号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2010年5月10日,本院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x2的诉讼请求。马x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x2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后又于2011年6月17日经该院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上述两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北京市西城区x街56、58号5、6号房屋两间原由马x2、马x5及马x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成数,产权人登记在马x名下。2001年7月13日,马x3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马x的代理人,与北京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现有户籍1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马x、女(马x3)、女婿(马x3之夫)、外孙(马x3之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二居室一套,地址为x小区(设计号)**楼**(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街**院**楼**)。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1日,北京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产正常市场价值总额为337.43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该估价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西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9257号民事裁定书、(2010)西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2174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作为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分割诉争房屋,但是均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鉴于被告一家系原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故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但是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市场价值及二原告对涉诉房屋所占份额,对二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要求从房屋估价款中扣除2.5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x街九号院三号楼二Ο七号房屋(建筑面积七十一点九八平方米)归被告马x3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3给付原告马x1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3给付原告马x2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马x1、马x2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x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包括房屋评估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马x1、马x2负担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二万零四百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x3负担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五千四百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黄喜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