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滕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72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又名滕小雪、滕安雪,无业。曾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2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6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孙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与孙某、胡某同乘一辆车时,从孙某、胡某对话中得知,孙某(受胡某委托)在沭阳县沭城镇“威尼斯水城”洗浴中心一楼吧台临时存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滕某冒充孙某,到该洗浴中心吧台,将人民币700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滕某通过该水城老板徐维普归还胡某人民币50000元,其余20000元用于其和胡某冲抵债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孙某、董某证言,监控录像,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主动退还骗取的钱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前已主动退还,且在二审中已经取得了胡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滕某在归案前即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上诉人滕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滕某隐瞒真实情况向保管人骗取被害人胡某临时存放人民币7万元,于归案前归还胡某5万元,并冲抵胡某2万元债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害人胡某对上诉人滕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滕某从轻处罚,上诉人滕某所居住的社区也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其实施帮教的意见。出庭检察员对此证据核实后,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保管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滕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滕某在归案前已经退出赃款,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滕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沭刑初字第069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