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乙,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4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害人胡某某、喻某某、胡某三人,途经郴州市燕泉路下燕泉小游园路口,因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出租车抢道,致使被害人李某甲的车险些撞上肖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在郴州市罗家井与文化路三叉路口,被害人李某甲驾车将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租车逼到路边停下,李某甲等四人下车对肖某某谩骂、推搡后离开。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尾随至郴州市文化路“楚南果园”,随即纠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及曾平等人。21点50分,被害人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喻某某、胡某四人在“楚南果园”二楼卡座喝茶时,被被告人肖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及曾平等人致伤。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持铁棍,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用拳头,被告人李某某扔烟灰缸、茶杯伤害被害人。经鉴定,李某甲、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喻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委托匡英华向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喻某某、胡某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切损失费用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喻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邓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材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根据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针对四被告人分别具有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行政处罚劣迹;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挑起事端,并对被告人肖某某谩骂、推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四被告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量刑时,另考虑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