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亚杰诉刘新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刘新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亚杰,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被告刘新宇,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天夫,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五常市。原告张亚杰诉被告刘新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0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杰诉称,2002年2月8日被告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五常市百货批发公司家属楼南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0.65平方米,以5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完全是被告人一手伪造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2002年3月29日被告根据此伪造的合同在五常房产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2002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新宇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张亚杰欠刘新宇5万元,双方有协议以房抵债,被告对该房屋善意取得,即使程序上有瑕疵,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亚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3月14日张亚杰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据二、2002年2月8日张亚杰与刘新宇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据三、2002年3月29日刘新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三份证据证实被告刘新宇于2001年3月14日将坐落在五常市百货批发公司家属楼南楼3单元501室为原告张亚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2月8日被告刘新宇伪造了卖房人张亚杰买房人为刘新宇的房屋买卖协议,又于2002年2月8日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更名为刘新宇,侵占原告财产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以原告张亚杰对以房抵债完全明知的、认可的。从借钱至今已经十余年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现在因为房价上涨等非法律因素才恶意诉讼,从时效上看,其已经失去了胜诉的可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未否认其伪造买卖房屋协议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买房票据复印件3张,证实1995年1月17日、1996年4月30日、1996年10月31日张亚杰向五常百货公司交房款45094.00元,该票据交给被告刘新宇委托其办房照。经质证,被告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以该3张票据是顶房子抵押给被告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3张票据原告交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刘新宇为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乙方张亚杰和中间人刘新宇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万三千伍佰元,43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0年2月12日,用期10个月乙方用自有私房百批商品楼(南二道街)的交款收据(共4张,合计金额七万元)作抵押,此收据交给中间人,如到期不能返还借款,乙方同意用此房抵还借款。经质证,原告以曾经给被告出过一个据,欠被告4万元,利息1分。但否认协议上的字是她签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协议在格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协议内容真实,且所约定事实存在,应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证据二、曹月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言1份,载明“我叫曹月明,是刘新宇的朋友,知道张亚杰欠她钱和以房顶债的事情,2000年2月12日,刘新宇以中间人的身份借给张亚杰人民币4万余元,当时由张亚杰出具的欠据,约定使用10个月还钱。因为他们原来是亲属,刘新宇怕张亚杰不还钱,所以他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的字。同时约定张亚杰用房票作抵押,到期还不上张亚杰同意用此房抵还借款。后来张亚杰果然没还上,刘新宇多次找他要钱也没要回来。后来张亚杰同意用抵押房屋顶债,她还主动把屋的东西搬走腾房,并把钥匙放在她二姐家让刘新宇去取。去拿钥匙时,她们因为别的事吵起来就没给钥匙,刘新宇找张亚杰要见面谈,张亚杰只好承认自己欠外债太多已经去外地了,房子就顶给刘新宇了,她不回来了,所有的手续让刘新宇自己办,怎么办都认可”.经质证,原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条1张、收条1张.证实原告的丈夫曹中林向被告的前夫张爱兵借款2万元,被告刘新宇替曹忠林偿还2万元,债权转移为刘新宇,债务人曹忠林欠刘新宇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承认欠张爱兵钱,但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虽有证据,但该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2月12日被告刘新宇以中间人的身份与原告张亚杰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张亚杰向被告刘新宇借款人民币43500.00元,使用期10个月,利息一分,原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五常百货批发公司家属楼南楼3单元501室,购买房屋交款收据4张,合计金额70000.00元,作抵押,此收据交给中间人,如到期不能还借款,张亚杰同意用该房抵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没能偿还借款,被告刘新宇于2001年3月14日用原告抵押的买房票据,将坐落在五常市百货批发公司家属楼南楼3单元501室为原告张亚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2月8日被告刘新宇伪造了卖房人张亚杰买房人为刘新宇的房屋买卖协议,又于2002年2月8日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更名为刘新宇。由刘新宇经营该房屋至今,张亚杰于2012年12月才知道争议的房屋过户到刘新宇的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宇用原告张亚杰抵押购房票据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按借款协议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更名为被告,且已经营该房屋十余年,但因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卖房人不是张亚杰签字和捺印,是被告刘新宇擅自制作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