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建中,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被告鲁军,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建中与被告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建中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既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中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