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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陶某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联光,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汉族,1962年1月28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的哥哥。被告范某甲,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陶某甲诉被告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联光、陶某乙,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举行婚礼,原告系再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范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8年至2011年3月互不联系往来,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住房三间,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房产证,该案未作处理,判决原、被告离婚,2011年5月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原、被告所购买的范某丙住房(系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已拆迁待安置还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购买范某丙的房屋产权双方各拥有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原、被告从未购买范某丙的房屋,当天被告的哥哥范某丙将其房屋给原、被告居住,房屋产权证仍是范某丙的,该房屋仍是范某丙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1)大竹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记载,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举行婚礼,原告系再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范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各在一方务工,互不联系往来,分居生活至今长达4年,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有共同住房3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房产证,该案不予处理。于2011年9月2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范某丙继承其父母的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住宅,所有权人为范某丙。2005年9月4日卖方范某丙将其继承父母的房屋卖给买方范某甲,并将房屋交付给范某甲,2011年5月19日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与范某甲签订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协议,将产权人为范某丙的房屋拆迁安置给范某甲。该房屋拆迁统建房正在建设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1)大竹民初字第284号事民判决书、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与范某甲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议复印件,大竹县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复印件、《买卖房屋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当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购买范某丙的房屋产权各所有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购买范某丙的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房产证号为AXXX**号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住宅的房屋,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范某甲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2630元,由原告陶某甲和被告范某甲各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天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