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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开旺与被上诉人赵加富、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开旺,赵加富,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开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艾力.依塔木,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热西提.吾拉音,鄯善县鲁克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开旺与被上诉人赵加富、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迪汗苏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开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华,被上诉人赵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的负责人艾力.依塔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热西提.吾拉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赵加富将原告邵开旺作为被告、第三人鲍胜黄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4年初承包了鲁克沁镇迪汗苏村13亩土地,因承包的该土地属荒地,自己已投入大量资金对该承包土地进行平整和改造。2008年2月10日,赵家富将该承包开发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鲍胜黄,承包期限为3年,从2008年4月上旬起邵开旺多次到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干扰和阻挠,使得第三人无法对该土地进行正常的经营,致使该土地撂荒。2009年春季,邵开旺仍然进行干扰和妨害,使得该土地不能投入正常的种植活动。邵开旺的侵权行为造成赵家富损失2年承包费合计6666元,请求法院判令1、邵开旺支付经济损失6666元,2、立即停止对赵家富享有经营权的土地的侵权行为”。2009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鄯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赵加富不服,向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吐中民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10)鄯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加富的诉讼请求。因对该判决结果不服,赵加富向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加富认为邵开旺对土地种植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赵加富须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相关部门均未给赵加富、邵开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加富提供的鲁克沁镇迪汗苏村委会和鲁克沁镇农经站的证明,认为土地被村委会从邵开旺处收回,另行发包赵加富。邵开旺提供了鄯善县鲁克沁镇政府、鄯善县国土资源局、鄯善县农经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认定了村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他人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鲁克沁镇迪汗苏村委会和鲁克沁镇农经站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鄯善县鲁克沁镇政府、鄯善县国土资源局、鄯善县农经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的证明效力,故赵加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作出(2010)吐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一审和二审在审理中,均查明:“2004年邵开旺将13亩地平整耕种至2006年。2007年4月邵开旺因车祸住院无法耕种土地。2007年新任村委会领导班子以邵开旺未交清土地承包费和各项借款为由,将邵开旺的13亩地收回,承包给赵加富(邵开旺欠村委会承包费14500元,各项借款7760元)。原判认为:因2007年原告邵开旺的13亩土地是其出现车祸才无法耕种的,且在被告赵加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被告赵加富对原告的13亩上地进行耕种,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付2007年13亩棉花地收入1976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所称:“2008年和2009年由于被告迪汗苏村委会的原因及被告赵加富的阻挠,原告种植的13亩棉花都被旱死。”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付2008年13亩棉花地收入19760元和2009年13亩棉花地收入3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开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邵开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上诉人因车祸13亩承包地暂无法耕种,借此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以上诉人欠村委会承包费为由将13亩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赵家富,之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13亩土地为上诉人承包地,但2007年至2009年三年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损失经评估为74490元,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家富辩称:双方争议的13亩土地属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名下,该13亩土地是迪汗苏村委会发包给被上诉人赵家富的,双方因该块土地一直在诉讼,赵家富也未耕种,因此赵家富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辩称:13亩土地是荒地,是登记在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名下的国有土地,但邵开旺耕种后一直未交承包费用,因此村委会将土地收回,迪汗苏村委会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邵开旺认为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诉人赵家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经查,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收回上诉人邵开旺承包13亩土地原因是2007年4月上诉人邵开旺因车祸无法耕种和拖欠被上诉人迪汗苏村委会承包费,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被上诉人赵加富对13亩上地进行耕种,没有耕种就没有相应的收益,因此不存在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使上诉人邵开旺无法耕种土地,造成上诉人收入减少而产生损失的情况,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2007年13亩土地的棉花收入1976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开旺主张的2008年和2009年因二被上诉人阻挠而造成其棉花旱死的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9760元和3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邵开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要       强审 判 员 阿不力克木·斯坎德尔代审判员 南               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玉       平 来自